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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玄岳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洪宸達被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培仁訴訟代理人 蔡亦威律師

林昀璇律師洪維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文雄,嗣變更為張培仁,原告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之經濟部函為證(本院卷第1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林宏墩博士於民國 (下同)000年間發表A技術(下稱系爭技術),宣稱在任何環境(包括無光環境)下「非接觸式可準確偵測B」及「C裝置」每分鐘平均○○○○率小於5%之精準度,原告得知上開資訊後,經與被告及研發人林宏墩博士接獨討論後,認該功能可提供原告所需。兩造乃於111年1月18日簽訂「非接觸○○○○○○○○○○」技術暨專利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交付特定技術及授權金新台幣(下同)0萬元,被告將其研發之特定技術即系爭技術(見系爭契約附件1)研發成果及專利(見系爭契約附件2)移轉授權予原告實施、運 用,及進行人員教育訓練。經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進行產品之研究開發,於112年5月12日先依被告所提供之樣機及演算法,由林宏墩博士(代表被告)協同在○○○醫院進行三方實測,但並無法達到約定效能,包括「○○○○○○之設計」未能達到適用量測距離0.5公分-15公分效能;即便使用被告提供之樣機,在隔絕外界干擾環境下做測試,仍會有○○及○○之數據,顯示此項技術未能達到被告所宣稱「C裝置」不受聲音、光線等環境因素之干擾外,能在無光線環境中也能順利運作之效能,且每分鐘平均○○○○率小於5%之精準度,遑論能準確測得○○是否有○○○○之功能。原告於112年8月31日以台中中科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上情,林宏墩博士雖於同年9月12日至本公司進行討論,並承諾以先前樣機再進行準確度驗證,而於同年10月20日至○○○醫院與原告共同再次實測,仍無法達約定效能,至此,始知被告宣稱具有上開功能,是虛假不實在而知受騙。原告乃於112年12月1日以台中中科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徵詢被告是否合意解除契約,退還特定技術及授權金0萬元,因被告並遲未回覆。原告依民法第第92條、第93條規定,於發現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1年内,於113年3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促其文到十日内提出改善方案,否則,即以該函文送達日(即113年3月18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前文,雖曾於113年5月15日派員至原告公司商議,唯仍未提出改善方案,再於同年5月30日至○○○醫院再進行施測,當日全程由被告之專業人員(林宏墩博士)及其儀器施測,並統計比對25筆每分鐘○○○○比數,其中,就有9筆超過5%以上,即失效率高達36%,與被告宣稱之「每分鐘平均○○○○率小於5%之精準度」相去甚遠。被告明知系爭技術即「○○○○○○之設計」技術無法達到任意放置○○下,可適用量測距離0.5公分-15公分效能、以及系爭「C裝置」每分鐘平均○○○○率小於5%之精準度,而可隨時正確偵測,並記錄○○○的○○與○○之功效,對原告宣稱有此功能,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特定技術及授權金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93條規定,業已於113年3月15日律師函送達被告時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撤銷,自始不存在,則被告受有0萬元權利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0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0萬元,並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契約為技術及專利之授權契約,其性質並非將研發成果商品化之技術承攬或服務契約,工研院交付技術經原告簽收後,即已完成契約義務,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約定:被告不負擔保責任,包括不擔保「本研發成果」之合用性、「本產品」商品化之可能性及原告具有製造「本產品」之能力,原告亦明確知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僅有原告給付授權金、工研院以現況交付技術而已,並未包含任何預期效能或合用性之承諾。工研院並未保證或承諾技術必定符合原告期待,則技術現況成熟度縱未達原告期待,亦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相去甚遠。工研院除將系爭技術授權予原告外,亦授權予多家公司,並經商品化販售,足見系爭技術具可行性,且無詐欺可言。工研院與國內多家廠商均技轉相同技術,各廠商應用領域雖不盡相同,但基於工研院「非接觸○○○○技術」則別無二致,各技轉廠商獲得工研院授權與移轉技術之規格亦均幾乎相同。其他廠商或與工研院再行簽訂技術服務契約,或自行投入產品開發而完成商品化,應可證工研院系爭技術具有可實施性。本件原告僅取得技術與專利授權,後續硬體裝置、軟體系統開發,本就有賴原告自行投入產品研發以完成商品化,除非如D公司、E公司另與工研院簽有技術服務契約,明確約定由工研院交付軟、硬體裝置,否則工研院並無交付前開裝置之契約義務。工研院以同一技術與專利授權國內多家廠商,則實無必要,亦無理由,獨薄於本件原告合盈公司,而特別詐欺該公司。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技術係針對「○○○」,更未約定「須達95%準確率」。交付○○○「軟體」並非工研院之契約義務。系爭技術並非適用於○○○,交付「軟體」亦非工研院之契約義務,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技術係針對「○○○」,工研院自無提出相關○○○實測數據之義務。在兩造未另簽有技術服務契約之情形下,林宏墩提供「軟體」僅屬善意協助與商機探詢,與工研院履行契約義務無關,雙方更從未有於契約中約定「達到95%準確率」,原告無自行將系爭技術商品化之能力,亦未與工研院再為技術服務契約之合作,原告因系爭技術無法商品化而逕以「○○○○○○軟體」未能達到95%準確率為由主張工研院詐欺,顯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月18日簽訂「『非接觸○○○○○○○○○○』技術暨專利授權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工研院將「非接觸○○○○技術」( 下稱系爭技術)授權予原告。

㈡、工研院已於111年9月27日將系爭技術之相關技術資料交付予原告,並經原告雇員童國忠簽收。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客觀上有無詐欺行為、主觀上有無詐欺故意?被告是否以不實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簽約?

㈡、兩造於簽訂契約當時所談之「○○○○○○技術」是否針對○○○使用?

㈢、被告就「○○○○○○技術」是否有保證靜止狀態下,○○偵測的誤差率不超過5%?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111年1月18日所訂技術暨專利授權契約書:立約人合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乙方)緣甲乙雙方爲特定技術及專利之授權事宜,特立本契約。第1條:雙方合意:一、緣甲乙雙方為特定技術及專利之授權事宜,特立本契約。授權內容

二、除附件一「本研發成果明細表」記載之特定專利(以下簡稱「專利」)及特定技術(以下簡稱「本技術」;「本專利」及「本技術」 以下合稱「本研發成果」)。若「本專利」包含申請中之專利,内容依專利審查機關最後核准審定之專利範圍為準。第11條特約條款:一、 甲乙雙方同意並了解,「本研發成果」之運用及「本產品」之商品化涉及產業發展及市場供需等非雙方可控制之因素,且「本研發成果」僅係按本契约簽訂時之狀態授權甲方,因此,除本契約另有明文約定者外:乙方不負擔保責任,包括不擔保「本研發成果」合用科、「本產品」商品化之可能性及甲方具有製造「本產品」之能力。第15條:聯絡管理:甲方:姓名:童國忠、職稱:副課長。第25條:完整合意:一、本契約本文及其附件構成雙方對本案完整之合意。任何於本契約生效前經雙方協議而未記載於本契約本文或其附件之事項,對雙方均無拘束力。二、附件之效力與本契約之本文同,但兩者有牴觸時,以本契約本文為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0號卷第33、35、40、41、44、45頁)。111年9月28日由原告人員童國忠簽名之成果交付簽收單:交付○○設計、○○設計原理說明文件、○○設計說明文件、○○/○○準確度(靜態95%以上)確效報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0號卷第147頁)。原告公司員工童國忠於111年10月27日之教育訓練心得報告書記載:此次教育訓練為XXXX○○○○之教育訓練,由工業技術研究院提供XXXX○○○○之技術轉移,此XXXX○○○○用於……(略)。此項技術對公司非常有幫助,應用於工作實務可以將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技術用我們的F之服務對象(本院卷第273頁)。依該記載以觀,係XXXX○○○○技術轉移,原告雖將該技術應用於○○○,然兩造間簽訂技術暨專利授權契約書及成果交付簽收單均未記載係用於○○○。依原告提出之專利發明說明書記載,名稱:「G及其方法」(本院卷第319頁)亦未記載係用於○○○。

㈢、次查,證人林宏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的工程師童國忠有來聯繫被告,因為原告產品開發有技術上的需求,希望被告進行技術介紹,所以我們有前往原告公司攜帶原證1及裝置,針對被告的技術進行說明、展示,是我本人去的,帶著C裝置去原告公司,透過實際偵測、手機軟體顯示,證明我們的原生技術可以達到原始的○○訊息。去原告公司至少兩次,帶著C裝置過去。因為被告要參加000展覽,做了樣品,這個產品是針對○○○的,我們有技轉給廠商此技術外,E有請我們做打樣、提供他們做產品試用,是一模一樣的東西。原告跟我們接洽時,有明確告知說合作有兩種模式:一種是技術移轉;另一種是比較有保障的,先做產品開發即委託服務,達到確效再做技術移轉的簽約,要付兩次錢,一次是開發費用、一次是技術移轉費用,有跟原告說明過。一開始做技轉時皆為○○ 萬元的費用,原告提出希望減價。原告一開始就有說希望拿系爭技術去申請中科局的政府補助案,後續原告有成功申請到專案補助,原告在中科局案件結案後領到補助的當年度,來函要求我們返還費用。結案的當年度也有跟○○○醫院一起召開成果發表會,在電子媒體上有描述到○○○○的技術,媒體上有照片為證。中科局的成果期刊內,也有提到本案○○○○及○○技術,成功結案及完成產品開發。足以證明我們授權技術,原告若能在政府的補助案完成結案,表示被告技術是可行的。要依照原告提出的規格,被告才有辦法報價,但是原告說自己的工程師可以先做自主研發,不需要做委託服務的部分,所以我無法報價,後來就直接做技術授權。被告在技術授權後,都會提供顧問服務給廠商,秉持善意希望協助業者做產品開發,但是後續原告要求我們返還授權金的年度時,我們也曾回訪了解目前產品開發狀況。該會議中,原告董事長也明確表示他們並沒有自己做這個板子的開發。我有問原告公司是否有自己開發、製作模板,原告董事長當場問員工童國忠是否有做開發,員工回覆說董事長是你說不要做的,這都是當天現場發生的。簽約前我們是實體DEMO給原告看,看到具體訊號量測出來的數據才願意跟被告洽談簽約的程序及後續的簽約,本合約也是跟原告公司的洪宸達有核對過所有合約條款內容,有法務同事一起進行。後續簽完約之後,技術移轉被告都是開發一個共通的技術平台,跟軟硬體部分,我們授權其他廠商都是用原生的技術,後續這些廠商不管做○○○○照護、○○照顧都是用同一個我們授權的硬體的設計和原生軟體,但是動物、不同人○○範圍區間不同,所以才會再委託被告做開發,達到確效評估的應用,原告當初並未委託被告進行。上述三家公司都已經有上市且做實際販售,所以技術上確實可以做到○○○○的量測。原告當初在授權後,希望用在○○○開發照護的產品,但是據我所知原告並未自己開發模組,被告在秉持善意的情況下希望了解原告測試的狀況、可能發生的問題,因為在○○○的測試方面存在很多不確定性。我們都有跟原告說在這個技術上可能要放置的位置、量測的方式,才能達到需求。後續在數據上的討論過程中,原告要求的都超過被告於技術授權契約中的所規範我們需要進行的部分,也超過了簽約的範疇,因此我們並沒有在逾越簽約的範圍內做過度的協助開發,而是秉持著契約內容的精神,以服務的方式協助原告在產品開發中的諮詢。原證8的數據是因為原告的工程師並未自己開發裝置,所以希望我們以量測的方式做測試及展示。依照○○數據的統計模式,是依據不同產品的開發、不同公司想要展現的方式,會以不同方式進行。針對準確度,依照業界產品開發都會有不同的計算模式,不一定用同樣的模式計算。測量測試後我們有做數據上的分析,也告訴原告在unstable狀況即非我們技術移轉的範疇數據、訊號,我們會做剔除、預除,以符合我們授權的精神。我們都有達到我們授權的標的物,但是測試基本上數據並不是,在我們授權範疇內,而是希望協助原告再往前做產品開發、以善意服務的方式進行,但卻變成我們必須進行的工作。原證8兩個數據是我們在量測過程中,透過錄影的方式拍攝醫院的設備,一個數據是從我們的軟體所記錄下來的數據,這兩個數據會有落差的原因在於,醫院的○○監視器、我們授權的設備是不同的計算基礎,但卻被混為一談,這部分我們有錄影的資料。之前的95%是透過被告本來就有的○○圖000模組,透過○○圖模組的量測及授權標的○○量測軟體的同時間的訊號,再以同一個計算模式下,所進行的比對。數據在同樣的計算模式下,才能做同樣的比對,否則在不同設備有不同的計算基礎下,誤差需要做計算統計方式去調整。原證8左邊是原始資料的誤差值;右邊是把訊號失真(略) 部份的數值濾除後得到的統計資料。以公差上來說,並不會造成產品準確性的疑慮。原證2是針對被告所原生的技術做比對及做應用的分析,原告所提出的部分,因被告這部分是透過被告同仁自己的○○○做實際量測所評估之實際數據,數據本身是否在授權標的內,可以透過我們授權給○○、○○、○○照護都可落地實證。原告所提出數據部分,並非我們對於原告公司所應授權的標的內容。我們授權的合約標的物,我們授權的是非接觸○○○○○○○○○○,我們並沒有如原告所述做○○○的技術授權,我們對其他公司都是依照同樣授權模式協助業者,如果原告有意願提出有開發需求,我們自當會評估可合作模式,協助對方做產品開發的機會。被證2我們授權的是原生技術,並非單一產品運用技術,若原告在簽約前提出希望針對○○○的技術授權,被告自當提出相對應的授權技術並交付。但與原告多次協談內,原告並未提及要於合約內標註應用於○○○的產品開發,所以授權合約洽談過程中,都是以被告已開發的原生技術做技術移轉,因為後續原告提出協助需求,我們也多次在不在合約範圍內,自費前往、協助原告進行技術開發事宜,但卻被認為這是我們授權的內容,對被告實屬不公。我們有針對○○○做測試,但是沒有留存資料,這個測試是技術評估,但並非是000可允許做紀錄的範疇內,所以我們沒有違反法規去做。在○○○醫院用被告自己產品測試出來準確度有達95%。去除○○○○等訊號飽和問題後,數據有達到95%以上的準確性,這個兩方都有相關資料。但是原告提出的是以現在產品開發標準模式不同的方式來挑戰這樣的準確性,實屬不公。○○○醫院測試我們有錄影,從○○○的○○及平台手機上的紀錄資料我們有留存,可以再提供。我們並非把整體資料做平均計算誤差,市售產品來講,開發部分可分成幾種模式:每五秒、每十秒等等平均一個數值當作統計的標準,技術會依據每一個產品的需求做不同的應用。原告並未提出做產品開發的需求,所以一開始並未要求被告要如何的比對模式做評估,在沒有委託開發的情形下,自然沒有驗收標準的爭議,這部分的合約是屬於技術移轉合約,被告也確實交付所有的資料給原告,也完成簽收,因此在合約面上,被告已經完成合約上的義務及責任。原告本身是○○○○的模組業者,在之前拜訪時也展現○○○○運用在○○○○上。所以原告希望可以透過○○加非接觸○○○○的方式增加在產品開發上的優勢,才會促成雙方的合作討論及後續簽約。原證12電子郵件這在簽約之前所提出的需求,後續有說明若是要提出的資料,並非在被告原生技術移轉給其他業者的方式,我們提供給其他業者都是同一份基本的演算模式跟硬體的電路設計,若原告認為針對○○部分有急切必需的需求,為何當時簽約時原告法務沒有提出?我並沒有正式回覆原告要提供這樣的資料。我那時候跟童國忠先生說如果你們要做○○○產品開發,這是委託開發所會討論的技術規格內容,但因為後續沒有討論委託服務開發相關資訊,所以在技術移轉時,僅就被告已有的技術做合約的制定、授權、交付。被證2是依據在技術開發時所做的○○訊號比對做的測試報告,也是被告技轉給其他廠商的通用文件及技術內容,並無圖利單一業者的方式做為授權。所以被告在跟業者洽談時,都會明訂授權的標的物及使用範圍,在合約內也有明確界定,並無造成對方混淆的疑慮,且在合約洽談簽訂過程中,都是透過雙方法務洽談等語(本院卷第251-259頁)。

㈣、又查,系爭技術亦經被告授權其他公司,除簽立技術暨專利授權契約書外,亦簽訂就系爭技術應用於特定產品之委託技術服契約書(本院卷第77-151頁)。原告亦未舉證其已將系爭技術應用於特定產品。被告於113年5月30日配合原告至台中○○○醫院就系爭技術施測之數值(原證8,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0號卷第165頁),扣除誤差率後為5.19%,已接近5%;再者,○○○醫院之施測設備與被告系爭技術報告之設備未必完全相同,原告亦未舉證此包含於兩造技術暨專利授權契約書約定範圍內。參酌原告公司亦有相關之專業人員負責與證人林宏墩多次接洽及實際由林宏墩展示系爭技術,並據以評估是否與被告訂約取得系爭技術授權,尚難認被告有何「對於原告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原告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之情事;再者,原告為資本額310,000,000元,營事業資料 (一)研究、開發、製造及銷售下列產品: (1)無線傳輸車用倒車○○系統及車道導航安全駕駛系統。(2)各類型微小化○○模組。(3)非球面模造玻璃鏡片。(4)膠合鏡片。(5)波前MTF檢查機。(6)動態MTF振動檢查機。(7)氣密機。(8)逆投式MTF檢查機。(9)遠端非接觸式生命特徵與異常行為即時偵測照護系統。(二)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有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足認原告公司本即具有與系爭技術相關之技術,具有評估取得系爭技術授權之價值性,並有相當之議約能力,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情事及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93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等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萬元,並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原告聲請由○○○醫院鑑定等證據調查,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返還權利金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