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曾智雄被 告 唯創網路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人格權爭議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在案。再依司法院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所頒布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另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曾智雄為「○○○網站(網址略)」之實際負責人,網站提供之服務為 「網站代管及維護」,並於網站内之應用市集(網址略)内提供多種服務供他人自由選擇購買 ,其中並包含「○○○線上刷卡專業版:○○○」之服務(網址略) (亦為原告所有之電腦程式著作,下稱系爭服務),系爭服務可讓網站購買者於消費者欲透過信用卡進行網站上消費時,使消費者享有「於結帳頁刷卡,不需跳轉頁面、使用○○○方式紀錄交易卡號,方便下次快速結帳…… 」等服務,而網站購買者購買系爭服務後,網站購買者需於會員帳號内之系爭服務訂購欄位内填寫「欲使用之網址」,每組服務限填一組網址,不可分享予他人使用,後續有消費者於網站購買者填寫之網址刷卡時,原告即會提供系爭服務,原告亦會於網站購買者各自之消費者使用系爭服務後,回傳訊息至網站購買者設定之網站,用以確認確實為網站購買者各自之消費者刷卡進行該筆消費。「站長路可」(本名:許皓)曾於民國109年2至5月間,以晨○○有限公司之名義陸續與原告聯繫,希望可以「(網址略)」網站之名義開通「○○○線上刷卡專業版○○○」之系爭服務,原告亦開通系爭服務,並僅供「(網址略)」網站使用,豈料,原告於112年6 月間陸續發現,有部分以「(網址略)」網站之名義連線至原告伺服器使用之消費者,於回傳訊息時並未回傳至「(網址略)」網站 ,反而是回傳至附表一所示之網站,經原告仔細清查後,發現附表一所示之網站於各自網站上消費者刷卡消費連線至原告公司之伺服器使用系爭服務時,偽裝成「(網址略)」,並以此方式破解系爭服務之認證機制,入侵原告系爭服務之伺服器内,並在未支付任何費用之下使用系爭服務,致生損害於原告(入侵流程為:被告明知原告開發之○○○金流外掛需經授權伺服器驗證網站網址後,始能啟用設定介面並進行金流串接之功能,仍擅自修改外掛原始程式碼,繞過與原告伺服器(略)連線之授權驗證機制,使其客戶網站偽裝為已授權之網站網址,進而成功開啟設定頁面並使用金流串接功能),原告先前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入侵相關設備罪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已於偵訊時承認附表一均為被告之客戶,且被告承認確實有上開犯行並進行公司營利。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害賠償責任。
㈡、依原告上開主張,乃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