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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竹東鎮召會法定代理人 粘浩挺代 理 人 謝承恩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實際運作需要,購置竹東二重埔建物為聚會點,財產已較民國111年原登記總額增加,因聲請人捐助章程修訂變更,爰檢具聲請人第九屆第11次董事會議紀錄、不動產契約書、新舊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土地建物權狀、114年度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又財團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時,應提出財產目錄及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由法院登記處審認其捐助財產、財產總額或其他變動之情形。至於財團法人在設立登記後之財產狀況,則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監督及財產檢查之權責範圍;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訂捐助金額,於辦理設立登記時即已確定,嗣後財團之財產如有增減,雖應辦理變更登記,惟無庸由法院先行裁定變更捐助章程內所訂之捐助金額(司法院100年11月9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00022082號函釋意見、司法院93年11月17日第4期登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3則審查意見、74年2月26日秘台廳㈠字第01119號函釋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14年8月4日召開第九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有會議紀錄可憑。又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竹東鎮召會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之修正條文,其中第四條修正捐助總金額,均非屬因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為之修正變更,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與民法第62條、6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該等事項屬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捐助章程,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