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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7號聲 請 人 賀玉燕即社團法人新竹市社會福利發展協會之清算

人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社團法人新竹市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因多數理監事及會員事務繁忙,會務運作困難,經會員大會決議解散,申請新竹市政府以民國113年11月7日府社行字第1130176368號函同意解散在案,爰依公司法第8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民法第41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業提出新竹市政府113年11月7日府社行字第1130176368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11月7日府社行字第11301763681號公告、社團法人新竹市社會福利發展協會113年會員名冊、會議紀錄、簽到簿、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監事會監察報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等件可稽,是聲請人所為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