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8號聲 請 人 戴耀賽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新竹市愛恆社會福利基金會第五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變更,得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毋庸法院裁定。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竹市愛恆社會福利基金會董事長,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爰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表、修訂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新竹市政府函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7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愛恆啟能中心並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同意轉型為基金會一情,有該府114年8月12日府社障字第1140136167號函、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新舊捐助章程在卷足憑。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5條係修訂董事每屆任期及增訂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之比例;第6條係修訂董事間具親屬關係者之人數比例;第7條係增訂董事長資格限制;第8條係增訂董事會組織及運作方式;第9條係修訂董事會職權;第10條係修訂董事會特別決議事項及決議方式;第11條係增訂執行長提名及決議方法;第12條係修訂年度資料之報送期程;第13條係增訂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第15條係修訂法人解散及賸餘財產歸屬主體,經核係就該財團法人之重要管理方法為變更,且聲請人所為上開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復經主管機關備查在案,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至第13條、第15條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內容,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1條更名及新增法源依據、第2條修訂目的事業、第3條增訂設置分事務所之規定、第4條及第14條修正捐助財產總額及修訂捐助基金來源、第16條修訂補充法規、第17條明定章程施行程序及原條項刪除部分,均非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聲請人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