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22號聲 請 人 李富華即社團法人台灣佳美生命建造協會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佳美生命建造協會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又依同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先前呈報清算終結,因提出清算人就任後,3次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報紙公告,期限尚未屆滿,經本院民國114年11月10日114年度法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現再次提出合於規定之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證明文件,並檢附清算期間收支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期間總分類帳、清算報表監察人證明書、理監事書面同意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會員大會解散紀錄與簽到單、國稅局及新竹市稅務局函覆無欠稅等相關表冊及證明等文件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形式上已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尚未了結,足見聲請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完畢,應准予備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