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竹東鎮召會法定代理人 粘浩挺代 理 人 謝承恩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竹東鎮召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4年3月3日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附表所示修正後捐助章程,並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聲請陳報新竹縣政府備查。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暨簽到名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函、修正前、後章程、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說明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第5條係修正監察人人數,屬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部分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附表:

條號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5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五人,監事會置監察人二人,除第一屆董監事由捐助人聘任外,第二屆以後之董監事,則由上屆董事會自熱心奉獻教務之信徒中,提名應選出名額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五人,監事會置監察人一人,除第一屆董監事由捐助人聘任外,第二屆以後之董監事,則由上屆董事會自熱心奉獻教務之信徒中,提名應選出名額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