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筱筠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萬世豪
程雅琪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5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二、其餘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三、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對第三人群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之後續強制執行,與名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保單現受強制執行中,為免有礙於更生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表示其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保單現受強制執行中,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5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聲請人提出上揭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與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更生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系爭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包含終止保險契約、核發換價命令等)應予停止。
四、復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其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更生事件查明無訛,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10月23日新院玉113司執助禹字第2633號執行命令為證。然而,債權人之債權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債務人之債務亦相對隨之減少,則債務人財產(薪資所得)減少之同時,部分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此外,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因此,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於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再者,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如認為有必要,亦得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庸由債務人代為主張受償不公而聲請保全。從而,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