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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俊緯代 理 人 林育瑄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10號、22301號、30229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嘉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芸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聲請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若讓部分債權人得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將有礙於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及使聲請人重建之機會,顯有停止後續執行程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執7910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2301號執行命令影本,主張其對第三人嘉芸公司之薪資債權分別受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中等語。惟查,聲請人目前收入來源除嘉芸公司外,尚有其他兼職,此經聲請人於更生聲請事件中表明。而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移轉命令,均註明執行範圍乃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新臺幣(下同)18,618元後之差額,始在應領薪資3分之1內為扣押,此亦有執行命令在卷可查。聲請人在第三人嘉芸公司之工作乃兼職為之,每月收入僅11,000元,亦經聲請人於更生聲請事件中陳明,其在嘉芸公司之收入,應不在扣押範圍內。縱使聲請人之薪資已被扣押移轉與各債權人,其他債權人仍得利用該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並不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且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實質上亦減少聲請人之債務,並無使聲請人財產無端減少之情,再者,倘若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並無礙聲請人將來之清償能力,是本院認亦無保全聲請人財產以防杜其財產減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