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聲 請 人 陳冠鈞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就債權人對聲請人之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之財產一但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0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語。然查,就第三人李冠泓(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不動產財產保全部分,消債條例第19條保全處分規定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保全之對象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債務人的財產,本件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者乃聲請人,並非第三人李冠泓,故聲請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財產非消債條例第19條保全之對象。
再者,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抑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聲請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是以,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