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聲 請 人 周千婷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千婷與堂弟周弘昇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對債權人負連帶債務,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已就聲請人周千婷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周千婷請求保全債務保證人周弘昇之不動產、暫停強制執行及後續拍賣程序,希望可以用自用住宅條例,停止執行房屋拍賣程序以便繼續更生流程解決債務問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據本院調取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自無復許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就聲請人堂弟周弘昇財產之保全部分,消債條例第19條保全處分規定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保全之對象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債務人的財產,本件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者乃聲請人,並非聲請人之堂弟周弘昇,故聲請人堂弟周弘昇之財產非消債條例第19條保全之對象。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