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聲 請 人 蘇盈碧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更生事件,惟伊擔任要保人之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76號(下稱112776號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752號(下稱126752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為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三、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之事實,經本院職權查閱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更生事件資料屬實。又聲請人所述部分債權人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112776號執行事件、126752號執行事件之函文、執行命令、第三人聲明異議狀、陳報狀等為憑。然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之更生程序,若獲准許,主要係藉由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112776號執行事件、12675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可見上述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自無以保全處分予以停止之必要。況系爭112776號執行事件之笫三人業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明遭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未達起扣金額,無庸扣押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則該執行事件已執行無著,並不影響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更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欠缺必要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