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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沅澔上列聲請人因更生(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伊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3361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陸續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廸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6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定於民國114年11月5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為避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三、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更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乙節,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誤。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之更生程序,若獲准許,主要係藉由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況系爭不動產經第一次拍賣後,已無拍賣實益,業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命債權人指定高於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之底價拍賣,若未指定即會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明確。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即將終結,縱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有礙聲請人之更生,亦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欠缺必要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