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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楊芷婷即楊湘婷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伊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7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陸續遭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8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定於民國114年4月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為避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三、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更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乙節,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之更生程序,若獲准許,主要係藉由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況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聲請人如有餘款可領回,亦得一併計入更生方案,按期履行,用以增加其餘債權人之清償額度,使更生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依此,本件並無停止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欠缺必要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