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蔡婉君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林政杰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⒈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11年12月至113年1
1月)之收入事實,與客觀證據不符,顯有違誤:原裁定引用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8,129元,並據此計算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163,728元,惟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僅有634,520元,平均月收入僅約26,438元,原審未察抗告人實際收入低微之事實,逕以過高之推估金額作為計算基礎,致算出抗告人仍有餘額可供清償,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若以抗告人實際月收入26,438元,扣除原審認定之每月必要生活費31,306元,抗告人每月以呈入不敷出之狀態(計算式:26,438元–31,306元=-4,868元),根本無「可處分所得」餘額,自不應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原裁定所定應繼續清償之數額,未明確扣除抗告人已提繳之
財產價值,亦有未洽,縱認抗告人應繼續清償,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指出抗告人需清償至163,728元始得免責,惟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提出機車供拍賣變現,價值25,000元,並已由債權人分配受償,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該「163,728元」應為普通債權人受償之總額,故抗告人日後若需繼續清償,應僅需補足差額(即163,728元–25,000元=138,728元)。原裁定未於理由中明確敘明應扣除已分配之金額,恐造成日後執行之爭議,加重抗告人非必要之負擔。
⒊綜上,抗告人確係因收入微薄、入不敷出始陷於困境,並無
浪費或投機行為,且實際收入遠低於原審認定。爰依消債條例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出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之規定,法院得就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之收入,依職權調查認定之。債務人對於其收入負有誠實陳述及協力義務,如有隱匿或不實陳述,法院得不採其主張。查債務人雖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實際收入僅每月26,438元,惟其於原審114年11月11日開庭訊問時,對於本院依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所載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之薪資收入約為38,12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尚餘6,822元可供清償一節,抗告人並無異議(見原審卷第45頁),應認其自承前開較低收入,與先前陳述不符,難以採信。且本院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勞就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詳見限閱卷),抗告人自110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均為38,200元,嗣自113年9月1日調整為40,100元,並自114年3月1日再薪調至42,000元,可見原審認定抗告人之每月工作所得,與上開投保薪資大致相符,並無長期僅領26,438元、入不敷出之情形。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本係依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竅實申報,自可作為認定其實際收入之重要依據。原審依抗告人清算裁定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認其每月尚有6,822元可供清償債務,並無違誤,抗告人僅以其主張之較低收入再次爭執,核與卷內客觀資料不符,顯難採納。
㈡又抗告人指原裁定就應繼續清償之數額,未明確扣除抗告人
已提出變現並由普通債權人分配受償之25,000元,致有不明。惟查原裁定理由已就清算程序中抗告人所提機車殘值25,000元供債權人分配受償一節,予以明確敘述,且認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5,000元在卷可稽,並非未予考量。原裁定認抗告人仍應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價值保障及盡力清償之規定,就其餘未受償部分,繼續清償至163,728元,係就債權人「應受清償之總額」為整體計算基礎,並未逾越其已受分配之25,000元範圍。是以,縱令原裁定未於計算式中特別以「163,728元–25,000元」明文表示,仍不影響其就清償總額之實質認定及債權人分配結果。抗告人僅就原裁定理由表述方式為形式上之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其所稱原裁定未詳載扣除25,000元部分,究竟如何影響債權人實際受償額或其負擔之清償總額,亦未提出其他計算基礎足以推翻原審對清償價值及清算最低清償額之判斷,核其抗告,僅屬對原裁定不利結果不服,難認有足以動搖原裁定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抗告人不免責。原裁定認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