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李㨗鵬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李㨗鵬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清算裁定前、後,均係在抗告人居住之社區擔任保全,清算裁定後每月收入(含每月租屋補助4,000元)同該裁定認定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0,200元,每月必要支出以最低生活消費支出1.2倍計算,個人為17,076元,扶養1名子女之扶養費8,538元(以17,076元除以2,與配偶各負擔一半),母親扶養費部分則因抗告人母親每月領有安老生活津貼3,000元、勞保局發放之老人年金4,210元及每年領有重陽敬老津貼2,000元,且抗告人尚有弟弟、妹妹各1名,請依法扣除後,再平均計算抗告人每月所負擔扶養母親之費用。而抗告人於裁定清算後,既已持續有工作及收入,即需共同負擔對母親之扶養義務,且弟弟、妹妹亦有要求抗告人分擔對母親之扶養義務,故抗告人於裁定清算後,確有負擔、支出對母親之扶養費用,原審刪除抗告人此部分之費用支出,已有疑義。就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該期間(即109年3月15日至111年3月14日)之收支出部分,於抗告人未因車禍受傷休養之期間,因係任職當社區保全,每月收入含租屋補助為30,200元,車禍受傷休養之9個月期間,即無擔任保全工作之收入。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包括其自身及扶養未成年小孩合計25,614元,於有工作期間,也會給予母親零用錢,而與弟弟、妹妹共3人共同扶養母親。
㈡、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因為車禍受傷,自109年6月22日至110年3月31日合計休養約9個月,故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實際僅有工作15個月而僅有15個月收入,原審卻以24個月認定抗告人之所得,對抗告人顯失公平。又抗告人於上開休養期間,固因本身無收入需仰賴配偶及親友資助生活費用,而無能力扶養母親,然之後抗告人仍回任擔任社區之保全員工作而每月有所收入,即有扶養母親而為其支出生活費用之情形,原審直接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均無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用,而剔除該期間抗告人為母親支出之生活等費用,不將該等費用納入抗告人該期間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亦於法有違。是原裁定因而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10,064元,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61,75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免責之規定,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云云,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李㨗鵬前於111年3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12年4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61,75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嗣經原審於114年3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裁定(即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原審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或未表示意見或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足徵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未能經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同意,甚為明確。
㈢、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2、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⑴、就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部分,依抗告人於原審及
本院到庭所述,其於裁定清算後仍如同先前般,受僱在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月收入包括薪水及租金補助合計為30,200元(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61-6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抗告人之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附於限閱資料卷內可佐,是本院認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其每月之收入數額即為30,200元。
⑵、就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原裁定固以:抗
告人於聲請調解時稱無力扶養母親,嗣於清算審查程序及執行程序中,亦從未陳述需扶養母親,至聲請免責程序中始改稱需扶養母親,且未提出任何證據,故不採信抗告人有此項必要支出,並認抗告人於裁定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部分17,076元、扶養1名子女部分8,538元,合計25,614元等情。惟查,抗告人陳稱其於109年6月22日至110年3月31日因車禍受傷,休養期間無工作收入,始無力支出母親之扶養費,其後回任保全工作後,因有工作收入,故於裁定清算後,每月有共同分擔母親之生活支出費用等情,並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2份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81頁),而觀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業已記載抗告人患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骨癒合之傷勢,於109年6月22日急診住院及接受清創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7月2日出院,之後並持續到上開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治療,於110年3月1日住院,同月2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於同月3日出院,之後並數次接受門診追蹤治療,而上開之證明書,則載明抗告人於109年6月22日至110年3月31日停職,未在○○○○社區上班,亦未參與勞健保之加保之內容,再佐以抗告人曾經醫師診斷患有喘、胸悶之症狀,並有心肌梗塞、缺血性心臟衰竭、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脂之疾病,於105年接受緊急心導管手術治療等情,亦有抗告人於聲請調解時,所提出之上開醫院於110年11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8頁),即抗告人身體健康狀況原來即不佳,是依上開之事證資料,抗告人主張其於上開約9個月期間,因車禍受傷休養無法工作,而無工作收入,致無力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等情,應堪以採認,然因抗告人於112年4月7日經裁定開始清算之時,其車禍所受傷勢既已復原,並已返回原任職地點繼續工作每月領有工作收入達一段之期間,是抗告人陳稱其自裁定清算後,已有能力開始共同負擔母親之生活費用,即非無憑。又依原審卷附抗告人母親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母為00年次,迄今已逾00歲高齡(見原審卷第45頁),早已無工作能力及工作所得,名下亦無何有價值之財產,每月係領有安老生活津貼3,000元、老人年金4,210元及每年領有重陽敬老津貼2,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得抗告人母親之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附於限閱資料卷內,及原審函查有關抗告人母親有無受領社會福利補助後,經新竹市政府函覆原審之函文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以抗告人母親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其所受之上開社會福利補助金額,尚不足支應其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則抗告人陳稱就其母親之必要生活支出,經扣除其母親領取之前述老人年金等補助後,就不足額部分,係由抗告人與其弟弟、妹妹(見本院卷第79頁戶籍謄本)共同負擔之情,即堪以採認。至抗告人於清算裁定後,其每月所支出扶養母親之數額部分,以抗告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經扣除其每月領有之安老生活津貼3,000元、老人年金4,210元及每年領有重陽敬老津貼2,000元後,並與弟弟、妹妹共3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後,核算抗告人每月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用為3,233元【計算式:(17,076元-3,000元-4,210元-2,000元÷12月)÷3=3,2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抗告人所陳且為合法可採之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扶養1名子女部分每月8,538元,則合計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係為28,847元(即3,233元+17,076元+8,538元=28,847元)。
⑶、據上,抗告人於本院准予其開始清算後,其目前每月收入30,2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8,847元後,尚有餘額。
3、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09年3月15日至111年3月14日止)之收支情形:
⑴、就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每
月收入(含租屋補助)30,200元,認抗告人於該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計724,800元(計算式:30,200元×24月=724,800元),抗告人則抗告稱其上開期間內,因車禍受傷共有約9個月期間,在家休養無法工作,該9個期間並無工作收入等語。經查,抗告人於上開9個月期間,確因車禍受傷在家休養無法工作,而未擔任原任職之保全工作,致該期間無工作收入等情,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於該9個月之在家休養期間,每月僅有租屋補助4,000元之收入,據此予以計算結果,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係為489,000元【計算式:453,000元(30,200元×〈24-9=15〉月=453,000元)+36,000元(4,000元×9個月=36,000元)=489,000元】,非原裁定所認定之724,800元。
⑵、又就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部分,原裁定係認定抗
告人每月需支出其個人部分17,076元及一名未成小孩之扶養費8,538元共計必要支出25,614元(即個人部分17,076元及扶養子女部分8,538元),該2年期間即24個必要支出共計614,736元(計算式:25,614元×24月=614,736元)。而抗告人則陳稱其於此2年期間內,於有從事保全工作領有工作收入時,亦有共同支出母親之生活費用等語。經查,抗告人於111年2月11日聲請調解時,所提出之調解聲請狀內,已陳稱其經濟狀況不佳,已無餘力扶養母親等情(見調解卷第5頁),而當時已係在抗告人車禍受傷休養結束,自110年4月起回任保全員工作之後,且距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截止期日即111年3月14日時未久。再觀以抗告人聲請調解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內就其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支出數額部分,就扶養費部分,亦僅列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未記載其於該2年期間有支出母親之扶養費(見調解卷第23-24頁),準此,堪認抗告人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確實因有一段約9個月期間無工作收入,致其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能力於該2年之期間,負擔其母親之生活費用支出,是原裁定就該2年期間,未列計抗告人所稱對其母親之扶養費支出,作為其必要支出數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⑶、惟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已有規定,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09年度為14,866元、110年度為15,946元、111年度為17,076元,此有該3個年度之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則依此核算結果,抗告人於109年3月15日至111年3月14日止該2年期間,其個人部分及與其配偶所平均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數額,合計即約為562,904元【計算式:抗告人個人部分375,269元(即14,866元×9.5個月+15,946元×12個月+17,076元×2.5個月=375,269元)】+抗告人扶養未成子女一名部分187,635元『(即14,866元×
9.5個月+15,946元×12個月+17,076元×2.5個月=375,269元÷2=187,635元』=562,904元】,並非原裁定所認定之614,736元。
⑷、據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489,000元,於扣
除必要支出562,904元後,已無餘額(即抗告人此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尚不足其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要件不符,即無該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㈣、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抗告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抗告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業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其免責。原審因【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所提出之前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該等資料及相關陳述,因而認定抗告人於上開9個月休養期間仍有工作收入,並進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至於抗告人其餘主張,經核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黃致毅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