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羅煥翔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明異議(消債)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30日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抗告,應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且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如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預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