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彭雅鈴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2日,具狀指陳:按,依鈞院將債務人自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之裁定(即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係因「本件債務人應既有不願依通知,再提出新的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已有如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所致;則債務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違反作為義務,進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情事等語在卷。
㈡、再參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理由三前段,亦已明確記載:「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1年7月8日、同年9月6日通知聲請人應提出新的更生方案,該函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提出新的更生方案,並於本案清算事件具狀表示撤回清算之聲請(本院卷第19頁),亦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其撤回清算之聲請(見本院第
53、91頁),其撤回清算亦不生效力。」亦已認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情事,此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既然聲請更生,理當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於原更生方案不被債權人同意時,遵照鈞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或命令,依限再提出新的更生方案;但債務人並未遵守司法事務官之命令,且其撤回清算之聲請不生效力,顯然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然鈞院於114年8月21日之裁定(即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理由中,對於此一明顯不免責事由未置一詞,而裁定債務人免責,顯然對於全體債權人非公平而未洽當等語。
三、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彭雅鈴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聲請,本院乃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通知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表示意見,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本院乃於111年5月24日訊問期日通知債務人應提出更生方案,復於111年7月8日、111年9月6日通知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該通知分別於111年7月17日、111年9月13日送達債務人,惟債務人未於期限內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乃於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3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復經原審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免責事件審理債務人應否免責,並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被抗告人免責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本院即應審究被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㈠、債務人彭雅玲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2、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所謂「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態樣,應與「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類似,且「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始符合上開法規之要件。
3、經查,債務人並非故意違反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之要求,僅僅是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欲撤回更生,惟未獲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撤回,復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拖延時間、侵害債權人受償,因此法律設計為:債務人不積極提出更生方案,不得任意退出更生程序,而由法院改為清算途徑。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6之1條亦分別明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是抗告人就債務人單純未提出更生方案、導致程序依法轉為清算一事,本身尚不足當然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且消債條例已明定「不提出更生方案」之後果係轉為清算,而非直接導致不免責;若抗告人將此視為構成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將使不提出更生方案與不免責畫上等號,顯然違背消債條例將「免責審查」與「程序轉換」分開處理之架構。
4、復查,本案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債務人係基於惡意、為逃避更生對其清償義務等情,而有其他損害債權人利益之操作,僅有「未提出更生方案」一節,尚難認定其行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謂「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程度。上述情形,僅屬於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56條所規定之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事由,並非即可逕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因此,本件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雖屬於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56條所定之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事由,但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5月9日已確定在案。而且,本件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134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則依照同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件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原審裁定認為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因而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債務人未於法定10日期間內提出更生方案,認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云云,而對原審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債務人應不免責,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