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陳博均(原姓名陳柏霖)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是於債務人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立法者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審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而為是否不免責之決定時,尚非不得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並斟酌其年齡、工作經驗、生活狀況、清償能力、有無濫用清算程序等情狀,以為認定及判斷之依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⒈更生聲請日應為民國(下同)113年6月1日,而非113年8月12
日,按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抗告人於113年6月1日遞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20日內即113年8月12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每月收入22,800元、其中4,800元為租屋補助,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5,724元,為考量抗告人有重大疾病與殘疾,且經常需至醫院醫療復診,租屋補助未必每年均會通過,無法確保將來更生是否能履行,因而於113年12月20日聲請轉為清算程序獲准。惟原裁定以113年8月13日認定之更生聲請日未審酌113年6月1日有聲請前置協商視為更生聲請之事實,誤將原裁定列為更生前二年收入,認定事實有錯誤,有違消債條例第153之1之規定,致更生前二年收入增列至563,920元,此與事實不符之認列,直接影響不免責影響不免責之裁定。
⒉原裁定駁回前並未行使闡明權,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為「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136條之1(應為第136條)規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乃法治國家行使權力正當法律程序之展現,原裁定不免責裁定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無裁定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⒊綜上所陳,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應以原聲請
狀所載新台幣432,000元認定為更生或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扣除更生前二年必要支出,其餘額應為22,176元(計算式:
432,000元–409,824元=22,176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清償額,應為免責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3年6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聲請調解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原定於113年8月20日於本院進行調解程序,惟兩造均未到庭,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具狀表示評估抗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法、無調解成立可能而未出席開庭;另抗告人亦於調解開庭前即113年8月13日具狀為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重大傷病卡影本及111、112年度所得清單與最新財產清冊附卷,並陳報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待補陳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原審認定實際更生聲請日應為113年8月13日,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於114年7月31日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其於裁定清算
程序後從事便當店送便當之工作,一個月收入約18,000元,另有租屋補助4,800元,從去年(113年)5月份開始領取租屋補助、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00元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1、52頁)可知抗告人有到庭陳述意見,原審並無抗告意旨所述未給予陳述意見之違失;另抗告人於114年10月1日表示其於113年5月至同年8月底曾任職保全員一職…當時是同時做保全員跟送便當,工作期間約3、4個月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案卷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5頁),並經本院調閱抗告人之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示(詳見限閱卷),該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186,595元(即任職於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可知抗告人已有完整陳述意見。
㈢從而,原裁定綜合考量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
入,認抗告人於裁定更生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並認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抗告人不免責。原裁定認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154,09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