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彭得洲代理人 蔡佳穎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彭得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022,705元,前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於113年10月間債務前置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每期)清償7,904元、利率年息7%,分156期清償,並自113年11月份開始清償,嗣聲請人繳了4期後,因車貸債務被強制執行扣薪,致入不敷出而自114年3月起無力清償而毀諾。其後聲請人於114年5月27日就上開債務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未能成立調解,故於114年7月8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前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於113年10月間債務前置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每期)清償7,904元、利率年息7%,分156期清償,並自113年11月份開始清償,嗣聲請人繳了4期後,因車貸債務被強制執行扣薪,致入不敷出而自114年3月起無力清償而毀諾,其後聲請人於114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241號民事裁定暨所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5-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而聲請人先前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另經債權人及聲請人於調解時及本件程序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1,057,287元【包括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但不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各608,426元、279,630元,此有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及聲請人所提出補正說明狀、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1、169-173、177-181、201、203-207、253-257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於114年10月23日到庭陳稱:其目前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3,000、34,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清單影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19-241頁)。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與其上開所述之情形大致相符合,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所陳,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3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亦於上開期日,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部分原為每月18,618元,另有扶養2名小孩(其一國中二年級、另一國小六年級),與配偶共同扶養,其每月支出小孩扶養費共18,618元,但其會儘力節省開銷,至少會讓其之收入扣除支出餘額有3,000元以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規定。審酌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記載,其2名小孩分別為000年、000年生(見本院卷第55頁),現年分別約00歲、00歲,均未成年而堪信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金額部分,依聲請人陳報以每月18,618元計算其與2名小孩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係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8,618元相同,而聲請人另陳報其配偶係在私人診所擔任職能治療師,每月收入大約36,000、38,0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亦幾乎無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280頁),並提出配偶之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頁面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5-165頁),足見聲請人之配偶,其每月收入數額等經濟能力與聲請人大致相當,依上開說明,如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小孩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個人應負擔之小孩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元×2÷2=30,236元)。至就聲請人個人部分之必要支出金額部分,因聲請人陳報其係與配偶同住在其父親所有之房屋,毋庸負擔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38、280頁),可見其個人部分每月之支出數額,已因可免去租金費用而降低不少,再參以其陳稱:願意減省開銷讓收入扣除支出餘額有3,000元以供清償債務等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聲請人目前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應以調降為11,382元為適當,加上上開小孩之扶養費用18,618元後,暫以30,000元(計算式:11,382元+18,618元=30,000元),定為其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0,000元觀之,賸餘約4,000,已不足負擔上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所協商成立之每月還款金額7,904元,遑論上開協商債權金額尚未包括前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無能力同時負擔清償,準此,難認聲請人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繼續履行前揭前置協商條件還款,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毀諾,尚堪採認。又衡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所得餘額,顯無法短期內清償上開所欠無擔保債務金額,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尚有前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務,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另查,就聲請人目前陳報其名下財產,僅有自用小客車2部、有效之個人壽險及團體保險保單及少量存款,此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1、35頁、本院卷第57-129、245-247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