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吳薏瑄(原姓名吳敏暄)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92,425元,曾聲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事件為調解,惟聲請人未能接受金融機構提出之兩種方案(方案一為分10年、120期、月付1,700多元;方案二為分5年、60期、每月繳納3,107元),並稱資產管理公司均表示按原契約清償,無法給付等情,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共識,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乃於民國114年7月16日當庭聲請更生。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885,923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卷宗可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查聲請人為71年次,現年44歲(聲請人戶籍謄本,見調解卷
第19頁),其稱現任職於大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6,0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4年5月至同年11月薪資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43-47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26,000元、現住房屋為租賃、一人居住,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據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每月租金為12,000元,就房租費部分,屬家庭必要費用之一環等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000元,扣除房租費12,000元後,尚餘14,000元可資支配,惟衡以單身成年人一般生活經驗觀之,上開金額足敷水電、膳食、交通及通訊等日常開銷,並非僅堪餬口之程度,本院認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而聲請更生,其支出仍有精簡之餘地,故以23,000元作為其每月必要支出範圍,較為合理。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3,00
0元(計算式:36,000元-23,000元=13,000元)可供清償債務,如依前開餘額計算,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僅需約5、6年多(計算式:885,923元÷13,000元÷12月≒5.7年),雖聲請人於115年3月11日開庭時主張「工作會有異動,因為公司老闆生病,公司會結束營業,應該會在今年。目前雖仍在原公司工作,但已經有在找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勞動契約已終止或公司實際停業之任何客觀證明資料,其僅以「公司老闆生病」、「公司應該會在今年結束營業」為由,主張將來收入將受影響,此僅屬個人推測,迄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目前即有失業之既成事實,或已喪失穩定收入來源,又聲請人自承現仍在原公司任職,並稱「已經有在找新工作」,益徵其目前仍持續受僱,尚未陷於無工作、無收入之狀態,縱使聲請人主觀上對未來工作穩定性有所疑慮,尚難因此逕認其已達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聲請人現年44歲,其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1年,且其名下尚有設定動產擔保車輛一台(見本院卷第11頁),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如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雖聲請人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倘其願意積極工作,並與債權人妥適進行協商,應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