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翁定緯(原姓名翁丞佑)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代 理 人 楊明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適鴻住○○市○○區○○○路00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馮雅萍住○○市○鎮區○○○路0號32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186,849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出每期清償1,963元、利率7%、共計108期之還款方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僅告知每期還款3,000元、另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約50幾萬,評估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並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3日當庭聲請更生。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

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翁定緯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263,387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4、107、11

7、131、135、139、147頁),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㈡查聲請人為82年次,現年33歲,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1頁)。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大股熟成燒肉專門竹北店(伍順禾有限公司)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約33,805元,並提出114年6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條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83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三餐費12,000元、房租費8,800元、水電清潔費1,000元、手機費1,599元、雜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總計:28,399元,並說明父母離婚後均有另組家庭、育有子女,聲請人對於父母所生之子女人數、姓名均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頁)。按民法第1117 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扶養費部分,雖有提出其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供參,惟查聲請人父親為58年次,現年57歲(見調解卷第41頁),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聲請人未釋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父親扶養費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幫忙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生活費用總計25,399元,顯屬過高,應當樽節支出,是本院仍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8,618元為計算,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33,805元,扣除必要支出18,618後

,每月尚有15,187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現年3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63,38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5,187元清償債務,僅需約6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63,387元÷15,187元÷12個月≒

6.9年】,縱使計入父親扶養費3,000元,以其每月所餘12,187元清償債務,僅需約6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63,387元÷12,187元÷12個月≒8.6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再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聲請更生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4日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雖聲請人分別於114年12月15日、115年1月13日具狀提出陳報狀,並陳明其因於114年12月18日出監,故無法於期限內提出等語,惟聲請人迄未繳納郵務送達費4,080元,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及說明是否因購買汽車、3C產品分期付款而積欠債務等事項,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且盡協力義務。

五、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衡諸本件聲請人收入、財產及支出狀況與其所積欠之消費債務數額,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核有未合,且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