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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立晨(原姓名李本昕即宋立晨)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周麗琴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者,消債條例第1條及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其利益之際,亦應顧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並履行義務,是以消費者欲藉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圖減免債務,致損及債權人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424,586元,曾聲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事件為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乃於民國114年8月5日當庭聲請更生。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479,374

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可佐,而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卷宗可佐。

㈡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晶兆成公司,自113年7月開始育嬰留職

停薪至115年6月,目前無工作收入,聲請人雖陳稱育嬰留停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41,736元,115年6月後平均薪資為43,263元,惟參酌聲請人111年度所得總額457,51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8,126元;112年度所得總額468,274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9,023元;113年度所得總額401,91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3,493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與聲請人陳報之金額顯有差距,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之數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妻子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並須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然聲請人現既無工作收入,則其如何支應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其母親、子女之費用,並未見聲請人提出合理之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之真實財產狀況及清償能力,自難認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㈢再者,聲請人曾於114年5月1日書立切結書,表示近日預計回

公司任職(見調解卷第39頁),其於114年11月14日陳報仍育嬰留停中,經本院詢問為何未返回職場,聲請人表示須帶患有ADHD之長子定期就醫及體弱幼女就醫,故申請育嬰留停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惟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業於114年3月托育,聲請人已可返回職場工作,至於須定期帶患有ADHD之長子就醫部分,醫療院所亦設有夜間門診,應無僅能於白天就診以致無法工作之情形,縱令僅能白日就診或進行早療,家人亦非不能輪流請假帶往,尚難逕以聲請人主觀認知即認聲請人確有因須帶子女就醫而無法穩定工作之情事。另考量聲請人為81年次,現年3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32年餘之職業生涯可期,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持續積極工作,並與債權人妥適進行協商,應可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姑不論聲請人於已負債之情形下,仍申請育嬰留停而減少收入,履行債務已不具誠信之問題,綜合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亦應認無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之配偶陳禹喬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事件於113年12月25日裁定准許自當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該裁定中亦載明陳禹喬於113年9月陳報其育嬰留停,以聲請人夫婦均負債百餘萬元之情形,本應增加收入,積極工作償債,然聲請人夫婦卻均選擇育嬰留停,斷絕收入,若均准予更生,顯有極高道德風險,對債權人並非公平。從而,本件聲請人履行債務有未盡誠信之情形,且其年僅33歲,若能穩定工作,積極增加收入,應可順利清償借款,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