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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靖絲(原姓名林彥儀即林玟均即林佑融)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代 理 人 邱漢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陳煜元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靖絲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相對人A11(即聲請人前配偶)表示聲請人因貸款貸滿了,故以其名字貸款出50萬元(見調解卷第89頁),目前還在還等語,其餘債權人皆未出席調解,以致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6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A11之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及A11之債權數額尚待確認,合計總額約968,275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63、65、69、73、83頁)。是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為79年次,現年36歲(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5頁),其陳報現任職於○○有限公司,並提出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114年7月至同年12月薪資通知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5-81頁)。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就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詳見限閱卷),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投保於○○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3,3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本係依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竅實申報,自可作為認定其實際收入之重要依據,是本院綜合上情,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至少應有33,300元之收入水準。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18,618元、兩名未成年子女各9,000元、扶養中風之父親5,000元,並說明如進入更生程序,願提出每月6,000元以內清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見調解卷第11頁),以此核算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則調整為27,300元(計算式:

收入33,300元–月清償6,000元=27,3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及薪資單,認其目前每月固定收入約為33,300元;另所述扶養子女、孝親及生活等必要支出,與一般社會通念相符,並無過高或虛增情形,堪認合理。復查債務人已明確表示願依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按月提撥6,000元作為清償金額,足見其樽節開銷、具有還款誠意,故本院認債務人就收入及支出之主張,尚屬可採,得作為債務人更生程序之基礎。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雖僅36歲,惟依上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僅餘6,000元可供清償債務,相較於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為968,275元,業如前述,且不包含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及A11之債權數額尚待確認,聲請人顯無法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更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另聲請人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可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