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文忠(原姓名歐文忠)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710,24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未能接受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每期清償12,650元、分48期,年利率百分五之還款方案,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6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184號案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案時之查報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923,32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調解卷第41、4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為OO年次,現年OO歲,聲請人陳報其現為○○○○○之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扣除車子保險、保養等費用約53,000元至54,000元左右,開的車子(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是我之前買的,只是名字掛在車行,實際上是我所有,此有聲請人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服務證明書(派遣平台服務)、114年4月至9月之每日營業收入,及其於本院114年12月4日訊問筆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1、
33、47-115、137頁)。又聲請人另陳稱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約10,000元至15,000元,且其目前住在阿姨的房子,每月另付她5,000元當作貼補瓦斯、水電費用,類似支付她租金,阿姨實質上會把錢拿給我媽媽用,我起碼10年以上每個月都沒有拿任何費用給媽媽,另其每月要繳系爭車輛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貸款30,610元,其從110年7月4日開始按月繳納,最後一期要繳到116年6月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㈢、是以,系爭車輛實質上確為聲請人所有,已據聲請人上開所陳明在卷,且觀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上,雖登載車主為「○○交通有限公司」,但亦有載明「自備車身駕駛人:黃文忠」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而所謂自備車身駕駛人,通常係指駕駛人自備車輛營業或工作,但為符合監理或營業規定,乃將其所有之該營業用車,登記在車行之名下,故該車雖形式上登記所有權人為車行,但就該車貸款之繳納及使用者,實際上均為駕駛人,屬「靠行」或「自備車身」之模式,該車實質上係屬駕駛人所有。故參酌系爭車輛經聲請人於110年間購買後,即一直由聲請人駕駛作為計程車使用,且其亦一直在繳納該車之購車貸款債務予和潤公司等情亦據聲請人於114年12月4日所到庭陳述在案,並有其提出之繳納車貸之收款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145頁),核與前述「自備車身駕駛人」之情形相符合,是系爭車輛實質上為聲請人所有乙節,應堪以認定。
㈣、從而,依聲請人上開到庭所述,其目前每月收入約54,000元,每月之必要支出數額,即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計算即18,618元為準,經核此一金額,亦與聲請人所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0,000元至15,000元之中間值金額(即約13,000元),加上其目前居住在其阿姨之房子,每月另付其阿姨相當於租金5,000元之加總金額,亦大致相當。至其每月支出之系爭車輛貸款30,610元部分,按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明定,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每月所支出之上開車輛貸款金額,已非屬其必要之支出。又聲請人陳稱其並非係向和潤公司貸款之借款名義人,該借款名義人可能是車行或名義上之車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惟因聲請人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此已如前述,且因系爭車輛有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和潤公司,此有該車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故「縱認」聲請人為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貸款之實質債務人或為該車輛貸款債務之利害關係人,惟因聲請人之財產(包括收入)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固應無許其將收入之所得,優先清償予和潤公司,藉以累積或保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並因而致使其之其他債務列後清償之理。是以益見聲請人每月支出之上開車輛貸款,其性質乃係屬債務,非屬其每月之必要支出數額,應加以剔除。則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54,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約有餘額35,382元(計算式:54,000元-18,618元=35,382元)可供支配以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現年00歲(00年出生),係屬壯年,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00年之工作年數,則以前述已列計之聲請人無擔保債務1,923,329元,縱使再列入系爭車輛迄今仍積欠而未清償之貸款債務約428,624元(計算式:
依聲請人所述,該車之貸款債務應按月繳納至116年6月4日,每月應繳30,616元,自115年5月4日起至116年6月4日止,共14個月,每月應繳30,616元,合計為428,624元【即30,616元×14=428,624元】),合計聲請人債務約為2,351,953元(即1,923,329元+428,624元=2,351,953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35,382元所計算,聲請人約5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351,953元÷35,382元÷12個月=5.53年),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參以聲請人名下,亦有前述實質上屬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該車輛為TOYOTA廠牌,係2487CC,聲請人係於110年間以約130、140萬元之價格購入,且該車出廠年份係108年10月等情,亦據聲請人所到庭陳明在卷,並有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139頁),可見該車仍有一定之價值存在。據此,本件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財產、勞力、收支狀況等因素,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