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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范佳欣代 理 人 張君憶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鄭宜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吳金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梨小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債權人進行銀行前置協商成立,惟聲請人繳款數期後,因照顧重病之母親,無力繳款而毀諾。嗣於民國114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仍未能與銀行債權人成立調解,並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毀諾,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憑(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號卷宗第37頁),且經聲請人陳述在卷,則本院就本件更生之聲請,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於112年度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450,862元,

此有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而聲請人於000年0月生育其第4名子女,113年度之報稅薪資所得減少為156,826元;另本件審理期間,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薪資約33,000元至3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產後,其收入情形應可回復其於112年間之所得水準,此參聲請人陳報其已自派遣員工轉正即可知之。另聲請人為84年次,尚屬年輕,未來努力工作,獲致與112年間相同之薪資應無困難,故本院認以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收入總額450,862元核算其於更生程序償債能力之收入情形,應屬公允。據此,聲請人每月應有獲取37,572元(計算式:450,862元÷12個月≒450,8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能力。

㈢聲請人具狀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及三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共計31,000元,包含個人5,000元、水電費4,000元、保母費用8,500元(保母費用23,500元–育兒津貼15,000元)、奶粉及尿布費3,000元、未成年子女早餐費3,500元、子女安親班費3,000元及子女電信費4,000元等。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且低於按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數額,應認其主張為可採。

㈣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7,57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1,000元後

,每月可供用以償債之金額約為6,572元(計算式:37,572-31,000=6,572)。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數高達2,100,37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約6,572元計算,尚需26年多(計算式:2,100,374元÷6,572元÷12月=26.6年)始得清償完畢,遑論各筆債權之利息、違約金仍不斷增加中,聲請人所陳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之原因等情,堪認屬實。

四、聲請人名下尚有西元2021年出廠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此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53頁),上開汽車經動產擔保債權人行使權利後,有無餘額可供計入償債能力,應由司法事務官再為調查。另聲請人陳報之銀行、郵局交易明細中,經常有行動跨轉、跨行轉入之款項入帳,其是否另有薪資以外之收入,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併為查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