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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簡笙翃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簡笙翃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未能負擔金融機構提供之168期、年利率百分之5,月付12,800元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9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5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合計約4,360,893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債權彙整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5、69、77、79頁)。是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為75年次(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5頁),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竹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113年1月至115年2月薪資明細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1-4

7、61、65頁),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就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詳見限閱卷),並據聲請人提出之115年1、2月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自114年1月1日勞(就)保投保薪資薪調至28,590元,而聲請人115年1、2月實領薪資19,160元,加計強制執行扣薪之代扣費用9,144元為28,304元,是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水準與其所述現行月收入相當,堪予採信,故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304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約18,700元(見調解卷第11頁)。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5頁)相差非巨,應認可採,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18,700元計算,洵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雖僅40歲,惟依上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30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18,700元,每月僅餘9,604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供之168期、利率5%,每期還款12,80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77頁)。相較於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已達4,360,893元,業如前述,以其每月可清償9,604元計算,約37年多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360,893元÷9,604元÷12月≒37.8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另聲請人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並請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可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