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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吳眞眞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消債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6,971,36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與銀行債權人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0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4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首應予以審查者,即在於綜合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全部之收支情形,評估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可供按月清償債權人,以便其日後能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以讓本院能有效進行更生程序。

㈡、經查,聲請人為59年次,現年56歲(聲請人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9、31頁),其固表達有償還債務意願,然據聲請人分別於115年3月2日及115年4月15日提出之陳報狀所陳(見本院卷第23、177頁),聲請人除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外,另兼職部分目前僅有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作,並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5月至同年12月薪資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3、45、55至第59頁、見本院卷第53至第61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核算,聲請人於○○公司之實領薪資加計員工借支後,平均月收入約30,185元【即(28,289元+31,174元+28,289元+31,376元+28,886元+31,175元+30,587元+31,707元)÷8月=30,185元】,又兼職收入部分,本院據聲請人提出112、113年度於○○公司之申報所得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於○○公司之兼職收入約13,224元【即(101,878元+215,507元)÷24月=13,224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共計約43,409元【即30,185元+13,224元=43,409元】。

㈢、另就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個人18,618元、扶養兒子9,309元、扶養配偶18,618元及扶養母親6,206元,並說明配偶蘇○忠因病致近年收入已無法支應其自己生活支出,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對配偶負扶養義務等語,及提出配偶蘇○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重大傷病卡(ICD-9-CM)等件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65至第71頁),是依聲請人之陳述,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52,751元。

㈢、綜上,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43,40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52,751元後,顯然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本件聲請人每月既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縱經本院裁定准其更生,將來亦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自屬無聲請更生程序之實益,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惟依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其已無剩餘金錢可供其清償債務,自難認聲請人可提出債權人得接受之更生方案,並且能夠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