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吳雅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陳稱未收到調解開庭通知書而未到庭進行調解,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5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6號案卷及本案更生聲請狀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合計約2,758,49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123、131頁)。是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為77年次(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5頁),其陳報最高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近幾個月平均薪資約36,000元,並提出114年5月至同年12月薪資明細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5-177頁),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就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詳見限閱卷),聲請人自114年2月起投保於○○○○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4年8月1日勞(就)保投保薪資薪調至45,8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本係依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竅實申報,自可作為認定其實際收入之重要依據。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至少應有獲取45,800元之能力。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7,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信費1,200元、交通費1,000元、個人及女兒扶養費10,000元、個人及女兒日常生活雜支6,000元、女兒托嬰扶養費22,000元、父母家用費9,000元(見本院卷第21-23頁),總計:58,200元,並說明雖收入扣掉支出後已入不敷出,但願努力節省,設法每月先提出1,000元來償還債務,至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共三人,因父母年紀大無法長時間工作,所以每月給父母家用分擔開銷共9,000元;關於女兒扶養費部分,因遇人不淑故我獨自扶養未成年女兒費用,雖與家人同住,惟因我未婚生子無法取得家人諒解,女兒之所有開銷皆是我自己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然查,就其實際收支情形及支出內容觀之,尚有樽節之空間,債務人既已積欠債務,依誠信原則,自應盡其可能戮力清償,就聲請人提出給予父母家用部分,按民法第1117 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僅以「爸媽年紀大了無法長時間工作」為由,並未提出父母有失能、無謀生能力等具體客觀資料,難認屬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否則形同藉扶養名義增加自身生活開銷,將債務清償之不利益轉由債權人負擔,與消債條例旨在兼顧誠實債務人重建生活與債權人受償權益之立法目的有違。至女兒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自負擔照顧女兒之責任等語,本院據其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其女兒之父親欄位確為空白,聲請人前開所述應屬真實。則本院核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為37,236元(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71頁),本院就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收支計算,即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加計女兒扶養費37,236元為準,其餘部分應計入更生方案之可處分所得,以利債務人及早脫離債務困境,重建健全之經濟生活。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雖僅38歲,惟依上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5,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37,236元,每月僅餘8,564元可供清償債務,相較於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已達2,758,499元,業如前述,以其每月可清償8,564元計算,約26年多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758,499元÷8,564元÷12月≒
26.8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另聲請人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可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