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蔡佩芬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國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佩芬自民國115年4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已明訂。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已分別明定。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837,768元,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紡定共分180期,年息百分之10,每月清償5,596元。嗣因前配偶工作不穩定及發生過失致死案件須賠償被害人等情,不得已而於114年8月毀諾,並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2年間參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惟因前配偶工作不穩定及發生過失致死案件須賠償被害人等情,不得已而於114年8月毀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569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37-241頁)。而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固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另經債權人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884,40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11、213、217、231、233、257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76年次,現年39歲,其陳報現任職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3,948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6,400元,共計每月收入約40,348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4年10月至同年12月員工薪資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另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18,618元、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各10,000元,總計:38,618元。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與臺灣省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加計扶養兩名子女之一半標準37,236元相差非巨,應屬可採。
㈢准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40,348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0,618元後,每月雖餘1,730元(計算式:40,348元-18,618元-10,000元-10,000元=1,73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縱全數用以清償本件無擔保之債務884,401元,亦需償還約42年餘(計算式:884,401元÷每月清償1,730元÷12月=42.6年】,顯非短期內得清償完畢,另本院審酌其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370,387元、388,749元、390,731元(詳見限閱卷),該三年度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約31,941元(計算式:〈370,387元+388,749元+390,731元〉÷36月=31,941元),與聲請人自承現每月薪資平均約33,948元幾乎相當,並無驟然減少收入之情事,堪認聲請人在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應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