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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淑玲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代 理 人 高鴻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江芝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9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約5,392,913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件附於調解案卷可參。是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為68年次,現年47歲,其陳報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為家庭主婦,每月打臨工接清潔案件收入約5,000元至10,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45頁)。債務人雖主張每月僅能從事臨時工,然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客觀資料,證明其存在足以顯著限制勞動能力之情形(例如:身心障礙、重大傷病等),以其年齡及教育程度,並非全無擴大就業之可能。法院衡酌現今勞動市場仍存在一般服務業、量販門市、正職清潔人員等多元基層職缺,債務人若積極參與就業服務、職訓課程等,原則上應有獲取勞動部公告115年度法定最低工資即29,500元之收入水準,以期在更生期間逐步提升收入,據以履行債務還款義務,方符「盡力清償」之立法意旨;另聲請人主張其日常開銷皆由其丈夫支出…並由丈夫擔任保證人,每月可提出5,000元之更生清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按更生方案清償能力之評估,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本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為之,惟本件債務人既於115年3月11日具狀陳述日常開銷皆由其配偶負擔、由其配偶擔任保證人等語,法院自得依其自行陳明之事實,認定債務人並無實際支出每月生活開銷,並據以作為計算其每月可清償金額之基礎。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9,500元、無須支應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觀之,雖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9,500元,惟相較於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已達5,392,913元,且尚有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業如前述,以其每月可清償29,500元計算,約15年多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5,392,913元÷29,500元÷12月≒15.2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以5,000元購入二手機車(車號:000-000)用於接送未成年子女,另於113年過戶名下另一台於105年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父親公司名下之機車(車號:000-0000),該車輛使用者為其丈夫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聲請人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可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