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范湘羚(原姓名范春蘭)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戴邦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范湘羚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993,744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商業銀行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民國114年9月10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未成立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若不包含尚待確認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及屬於公法債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總額約為2,924,93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陳報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星佐實業有限公
司,派駐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為28,590元,進入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負擔還款之金額為每月10,000元等語,並提出114年3月至8月薪資明細表(見調解卷第37頁、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每月薪資,除基本月薪28,590元外,尚不時有載明「中班」、「五廠」之收入,且未計入年終獎金等可能之收入,以每月28,590元計算聲請人之收入,已有低估,至少應參酌其114年3月至8月平均薪資30,840元,以每月30,000元計算。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見調解
卷第16頁),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1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7頁),應為可採。㈣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
元後,尚餘11,382元可供清償,本院認聲請人進入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負擔之還款金額為11,382元。而本件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924,931元,以其前述每月可清償11,382元計算,約21年多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924,931元÷11,382元÷12月≒21.4年),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查聲請人名下財產,尚包括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此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115年度薪資變化、社會常情、是否有年終獎金、各類獎金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