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曾能盛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消債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共識,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0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回函檢附鎮田企業社自109年起迄今之營業稅查定課稅銷售額證明、營業額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95頁),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合計總額約10,607,88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件附於本卷及調解卷可參。是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為44年次,現年71歲(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41頁),其於115年6月22日到庭稱每月收入僅有老人生活津貼3,0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總計:13,000元;另就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費1,500元、電話費600元、生活雜支3,000元,總計:12,1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本院審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及考量聲請人現年已逾七旬,則其每月生活開銷應比照臺灣省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標準18,618元(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3頁)為準,較為妥適。
㈢、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1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8,618元後,顯然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縱以聲請人於115年6月22日到庭稱每月可提出1,000元清償債務,惟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本件聲請人每月既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或未能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衡以聲請人現年已逾七旬,縱經本院裁定准其更生,將來亦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自屬無聲請更生程序之實益,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四、據上,依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其已無剩餘金錢可供其清償債務,自難認聲請人可提出債權人得接受之更生方案,並且能夠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