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姜宜均(原姓名姜信瑤)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二、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而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更生與清算制度,二者追求債權人公平受償目的相同,自應參酌前開本於誠信原則所為之立法意旨,加以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情事,以避免債務人有濫用更生程序,藉以規避其應負償債責任之情事發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2,652,189元,曾向銀行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114年9月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與銀行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暨聲請人先前是否係因消費奢侈商品、服務等浪費行為,致負擔相當之債務,而生更生原因之情形。
㈡、就聲請人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115年1月6日到庭陳稱,其現任職於○○○○○○○○○○○○,加上年終獎金、加班費等,年收入約60至70萬元,平均一個月大概50,000元至58,000元左右。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吃飯、加油、繳電話費、家裡之水電費支出,合計約25,000元,沒有租房子,是跟兒子一起住,是兒子買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並提出114年9月份之薪資單影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37頁)。經查,觀以聲請人所提上開之薪資單影本,係記載聲請人該月份薪資收入,經扣除應扣金額後,實領金額為61,267元,本院再審酌聲請人之每月份加班費收入,衡情應會有所變動等情,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平收工作收入數額,應以約55,000元為合理適當,並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債務人既已積欠債務,其應本於最大誠信原則,將資源優先用於償債或支應必要生活費用,以展現其債務清償之誠意,則本院就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認為應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8,618元(11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29頁),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即應以18,618元為準,聲請人主張係為約25,000元云云,係屬過高而不可採。
㈢、又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依聲請人之陳報及債權人於本件之陳報,合計約2,895,242元(包括合廸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其預估就所擔保債權之聲請人汽車拍賣受償之債權額餘額235,000元,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其預估行使擔保債權之聲請人機車該擔保物權後之債權餘額42,435元,見本院卷第15-21、255、257、269、273、291、317頁),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工作收入數額約5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每月約尚有36,382元(即55,000元-18,618元=36,382元)可供清償債務,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就其上開之債務,大約可在6年多之時間清償完畢(計算式:2,895,242元÷36,382元÷12個月=6.63年),以聲請人為OO年次(見本院卷第63頁),目前僅約近OO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OO年之工作年限,再審酌其健康及勞動能力並無不佳之情形,堪認其仍可因持續工作而有相當之收入,是以聲請人應有相當之償債能力,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㈣、又查,聲請人於115年1月6日到庭,自陳其於111年9月間向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得之66萬元,係用於上網亂買東西、看直播買保健食品、減肥產品,部分拿去還債務、刷卡費用、其他家之貸款,其於112年4月間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得之80萬元,本來要用來還貸款,後來未還貸款,係用於亂買東西而花完,即上網買保健食品、減肥產品、衣服、鞋子而花完,另其於111年3月間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得之30萬元,其中約10萬元用來買機車給大兒子,機車所有人是他,剩餘款項也是其用來買衣服、鞋子而花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堪認聲請人就上開之3筆合計金額不少之借款,其大部分金額之真實用途,為恣意購買非生活所必需,而屬類似奢侈商品之行為,該等開銷顯非日常生活所需,已屬奢侈浪費,且聲請人明知其已負債,卻未思積極清償,反借款購買非日常必需品,如其節省開銷,並非不能清償債務,卻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高額消費,以致債臺高築,可見其不在意日後履行償債之能力甚明,而有濫用更生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之情,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從而,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消費奢侈商品之行為,復又翼以更生程序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且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償債之能力,足認本件確實有恣意為揮霍行為再圖謀聲請更生而減免債務之不公平情事,而有極高之道德風險存在,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