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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益標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陳玉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045,232元,曾聲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3號事件為調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曾提出分120期、利率2%,月付新臺幣(下同)34,209元之還款方案,惟兩造均未到場,以致調解未能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若未計入民間債權人陳玉珍之

債務,總計約3,637,78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可佐,至民間債權人陳玉珍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為國小同事,因聲請人當時深陷投資詐騙,缺錢出金而向其借款,每月約定還款約20,000元,目前聲請人積欠陳玉珍之債務約2,182,900元,有借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並據其到院陳述明確(見調解卷第255頁、本院卷第343、357頁)。另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3號卷宗可憑,堪以認定。

㈡查聲請人為54年次,現年61歲,其陳報最高學歷為大學語文

教育學系畢業,原擔任國小教師,110年1月29日在學校辦公室腦出血送醫,而於111年6月30日辦理退休,退休時有領取一次性給予2,120,160元,皆用於支出清償貸款及醫療費用,有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核定書、學校教職員退休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9至83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領取退撫金56,585元、退休金13,076元(見本院卷第356頁),認應以平均每月所得69,661元(計算式:56,585+13,076=69,66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另陳報除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外,其尚須負擔父母之扶

養費各9,309元等語。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87年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之父母名下均有不動產,父親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81元、敬老金3,000元,依聲請人母親112年、113年間所得資料,其存款利息分別為7,668元、8,296元(見本院卷第

68、93至101、175、181頁),聲請人母親顯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僅陳稱其父母因疾病行動不便,名下財產無市場價值,未舉證其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扶養之情形,自不得將扶養費列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618元為適當。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69,661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8,618

元,尚有51,043元可作為清償之用(計算式:69,661-18,618=51,043元),已高於金融機構債權人於前置調解提出之清償方案即每期清償34,209元之數額,足能負擔上開清償方案,且有餘額可供清償陳玉珍,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㈤又聲請人自承其負債之原因為114年6月12日之前遭詐騙4,538

,200元,114年7月初復融資融券操作股票受有4,626,583元之虧損,乃以信用卡換現金等方式籌資,於114年7月開始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並於同年7月17日提起前置調解之聲請等情,則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均是因從事投機行為所致,且甫一負債即聲請前置調解。若准許聲請人更生,乃將聲請人受騙所受損害、投機融資融券所生虧損轉嫁與債權人,對聲請人之債權人顯非公允,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從事一般消費而因不幸際遇落入困境之消費者,使其有重生更新機會者並不相同,本院自無從認聲請人之聲請已合於法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