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佩茹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代 理 人 許允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葉豪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魏浩文

莊孟儒何柏彥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舒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對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若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439,523元,曾聲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事件為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5日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

調解時表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每月清償29,27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之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5號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5-167頁)。

㈡本件聲請人於114年9月23日調解時陳稱其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

,每月可提出1萬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156頁),惟更生事件審理中復陳報因前工作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薪資,而其名下帳戶被扣押,無法兌領,故自前工作離職,目前之工作月收入為29,500元云云。

㈢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聲請更生程序所檢

附之資料仍有不備,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代理人,惟聲請人至今仍未補正下列事項:⒈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命補正事項第五項)。⒉海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情形(命補正事項第十三項)。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命補正事項第三項)。⒋與民間債權人魏浩文之借貸契約、借據、執行名義或相關借貸證明文件(需含有立約雙方簽章)、聯絡電話(命補正事項第十五項)等資料。

㈣此外,聲請人對其財產、必要生活支出之陳述有下列隱匿或

避重就輕、陳報不實之情形:⒈就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名下財產變動狀況,聲請人僅陳報其於113年1月18日、114年4月9日出售名下兩間房屋,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書(選案)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146頁),惟聲請人就該等交易所得價金及其資金流向迄未釐清。⒉漏未陳明其曾交易○○○○預售屋取回價金之情事及款項去處向。⒊依聲請人所提其112年9月至115年1月8日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1-228頁),顯示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多筆高額資金進出紀錄,而聲請人却未詳述資金來源、用途及去向,僅空泛陳述111年尚未負債,因遭前夫家暴,申請保護令後出售兩筆房產,後續因想創業,故多次出國至大陸、泰國等地購買衣服回國,然因經營不善、投資失利,並遭詐騙,以致負債云云,然全未提出具體事證為憑。⒋聲請人並未說明自111年迄今共出國16次出國花費數額分別為多少、相關旅宿、交通等費用由何人負擔。⒌漏未陳報相對人何舒安已依確定判決提存512,684元給付聲請人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97-299頁)。⒍聲請人未依確定裁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卻將子女扶養費列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⒎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僅列出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約42,000元之收入(見調解卷第19頁),並未說明其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見調解卷第28、29頁)顯示之○○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有限公司、新竹縣○○國民中學等收入,所為陳報容有不實。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其財產變動及收支情形未盡據實陳報

義務,揆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等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況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未盡據實陳報義務,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