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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玉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協商不成立、嗣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亦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23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8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及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合計約1,007,65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債權彙整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9、91頁、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協商及調解不成立,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為90年次(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61頁),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健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本薪31,000元、專業加給2,000元、扣除勞健保後每月薪資約31,000元左右,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4年9月至115年1月薪資明細表及114年度年終獎金明細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59頁),本院據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薪資及獎金明細所示,聲請人最近五個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扣除獎金所得稅後之實領薪資分別為30,199元、30,154元、33,439元、31,704元、31,187元、年終29,450元,經核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3,791元(〈30,199元+30,154元+33,439元+31,704元+31,187元〉÷5月+年終29,450元÷12月≒33,791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約30,000元左右,其中房租費19,000元、餐費、水電、交通等基本生活費約8,000元、未成年子女生活費3,000元,並陳報現與丈夫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育兒津貼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頁、調解卷第16頁)。惟查,債務人雖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總計30,000元,然就其實際收支情形及支出內容觀之,尚有樽節之空間,債務人既已積欠債務,依誠信原則,自應盡其可能戮力清償,且查債務人每月尚領有租屋補助及育兒津貼共10,600元,上開補助性質支出已部分減輕其居住及子女教養負擔,綜合債務人所得、家庭扶養負擔及補助收入情形,核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扶養二分之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27,927元,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認定,應屬足以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所需,並符合消債條例所謂「盡力清償」之要件。是以,本院就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收支計算,應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927元為準,其餘部分應計入更生方案之可處分所得,以利債務人及早脫離債務困境,重建健全之經濟生活。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雖僅25歲,惟依上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3,79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27,927元,每月僅餘5,864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協商時提供之180期、利率7%,每期還款8,57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及前置調解時金融機構提供以總期數分133期、年利率5%,月付9,884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57頁、見本院卷第13頁)。相較於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已達1,007,659元,業如前述,以其每月可清償5,864元計算,約14年多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07,659元÷5,864元÷12月≒14.3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遠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定6至8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另聲請人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並請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並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可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