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郭文賢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李敏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曾允立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陳妗妃即陳素蘭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黃友川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194,998元,無力清償,曾於民國(下同)111年間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未到庭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並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聲請更生。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000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00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6,181,129元,其中包含積欠前配偶陳妗妃即陳素蘭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000年度家親字第000號、000年度訴字第000號等判決影本附於本案卷內可參。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然就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欠缺
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又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討意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研討意見參照)。
㈢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機械有限公司,自102年4月26日迄今
每月收入約29,000元至33,000元,未領有任何獎金,包含年終或三節獎金等語,並提出113年5月至113年9月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5、144頁),然查債務人於113年度領有年終獎金55,650元,此有○○機械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3頁),本院復於114年10月8日再次發函請債務人補充說明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是否領有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以及是否曾將名下動產辦理過戶予胞弟郭○昌等事項,債務人始於114年10月17日陳報111年度領取50,000元、112年度領取51,000元、113年度領取55,600元之年終獎金,並於108年7月25日曾將名下000年0月出廠之車號000-0000之機車過戶予其弟郭○昌,因108年間積欠郭○昌15,000元,故以此抵債等語,並提出切結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75頁)。衡酌上情,債務人過去曾領有年終獎金,且名下機車曾辦理過戶等事宜,顯示債務人各年度實際總收入未為主動告知,恐有隱匿財產、隱瞞所得之嫌,且部分獎金未誠實申報,顯不符合消債條例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難認此舉具清理債務之誠意,債權人甚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消債條例第46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正值青壯年階段,倘聲請人積極投入工作,應可再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現受強制執行扣薪中,持續按月扣薪償付債務,顯見債務人現有穩定收入來源,參以其年齡、健康狀況及勞動能力所評估,聲請人應有相當之償債能力。
四、再查,聲請人另有擔任要保人之有效主附約保單(包含壽險、健康、傷害險)共20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246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尚有資產可供償債,如其能以每月所餘及名下財產盡力清償,債務本金既有所減少,新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亦會逐步下降,應無不能清償之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未盡協力義務及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且聲請人現況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