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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世仁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世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054,675元以上,前曾與債權人成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清償3,000元,沒有利息,嗣因暫無工作,無力繳納而曾於103年間毀諾,於次年找到工作後,又與債權人約定按原來方式繼續繳納,迄至112年5月間因所欠債務越來越大,且當時與配偶離婚時約定每月尚須給付贍養費40,000元,致無力清償而再次毀諾。其後聲請人於114年4月7日就上開債務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故於114年5月20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參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清償3,000元(無利息,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2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載稱約定每月清償5,500元,利率5%,分174期,首繳月101年10月,後於103年1月變更清償方案為分179期,利率1.5%,首繳月103年2月,每月清償4,050元,見本院卷第229頁),惟繳款至103年間,因暫無工作而無力繳納毀諾,嗣經過1年找到工作後又與債權人約定繼續繳納,迄至112年5月間因債務金額過高且另須給付配偶贍養費,無力負擔而毀諾,其後聲請人於114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卷內可稽(見調解卷第19、45、9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並據聲請人於本件到庭陳稱在卷,暨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上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

5、229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而聲請人先前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另經債權人、聲請人於調解時及本件程序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2,704,59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於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15、73-91頁、本院卷第39、187-188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於114年9月23日到庭陳稱:其目前在○○000_○○○○○○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店擔任廚師,並有兼職UberEats外送,其中廚師部分114年7月收入為33,000元、114年8月收入為39,000元,1個月收入如有加班約可達40,000元,另兼職外送部分114年8月收入有達20,000元,惟114年9月起有改變計算報酬方式,收入大概僅有15,000元,故平均月收入好一點合計可達60,000元,不好的話則約50,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頁),並提出薪資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5、155-157頁)。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與其上開所述之情形大致相符合,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所陳,認定其擔任廚師及外送員之每月收入,約分別為40,000元、19,000元,合計共計所得59,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支出約18,618元,另須扶養4名子女,與配偶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尚需支出扶養費部分每月總共為37,23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經查,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1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18,618元,並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屬可採。另就扶養子女部分,考量聲請人4名子女分別為00年、000年、000年、000年生,現年分別約00歲、00歲、0歲、0歲,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41-45頁),均未成年而堪信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扶養金額部分,以其等每月所需支出與聲請人相同,即18,618元為基準,扣除聲請人另陳報其最小子女每月尚領有之補助7,000元(見本院卷第224頁),再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核算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其子女扶養費金額為33,736元【計算式:(18,618元×4人-7,000元)÷2=33,736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約為52,354元(計算式:18,618元+33,736元=52,354元)。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52,354元觀之,每月賸餘雖尚有約6,646元可供清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因失業而曾喪失收入來源而毀諾,其後找到工作而繼續清償予金融機構債權人後,之後卻又另因與配偶於112年間離婚(嗣聲請人與配偶於113年8月間再結婚,見前述之戶籍謄本),需支出配偶贍養費等情而毀諾,準此,難認聲請人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繼續履行前揭前置協商條件還款,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毀諾,尚堪採認。且就聲請人所積欠之前述債務數額,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6,646元,亦無法於短期內予以清償完畢,遑論該等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另查,就聲請人目前陳報其名下財產,僅有少量存款、有效之個人壽險及團體保險保單,其中壽險解約金暫定約4,740元,有聲請人所提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解約試算結果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64、191-199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