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吳惠謙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JET SHOP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千曜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承益資融有限公司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王陽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阿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柏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林志華(阿耀)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強盛金融(富耀融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張先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竹市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蘇蔚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泰當鋪即黃偉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第46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上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295,324元,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於114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查聲請人於114年5月15日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雖有檢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等件,惟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列載之債權人「文、Jetshop、王陽明、阿仁、柏霖、林志華、張先生、強盛金融」未載明完整之債權人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民間債權人文、王陽明、阿仁、柏霖、林志華、張先生之借貸契約、借據、執行名義或相關借貸證明文件(需含有立約雙方簽章)、聯絡電話,並提出更正後債權人清冊(提供債權人地址、法定代理人、送達代收人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於各金融機構(含複委託交割帳戶、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2年5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因、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等事項,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補正裁定於114年11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惟聲請人僅提出部分資料,仍未依消債條例第43條規定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壽險公會之投保紀錄資料、112年5月至113年3月之完整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聲請人僅提出玉山銀行113年4月30日至114年5月1日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明,並陳報每年需繳付保險費金額44,254元(見本院卷第191頁)等情,聲請人固於114年11月19日提出相同之債權人清冊,並說明民間債權人文、王陽明、阿仁、柏霖、林志華、張先生等人均為聲請人以口頭向其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無紙本借據,且因其等均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繫,故無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惟就前述有關積欠民間債權人文、王陽明、阿仁、柏霖、林志華、張先生等人之債務,聲請人陳報之債權數額合計高達1,470,000元,除前述陳報狀所載情事以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其負有債務之相關資料(如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之證據、民間債權人於通訊軟體中之帳號等),亦未提出民間債權人催討欠款之任何紀錄。本院對於聲請人其收支情形、積欠借款之用途以及日後清償方式等事項,均有待聲請人說明。經本院訂於115年1月21日開庭訊問聲請人有無其他意見補充,聲請人陳報無意見。此外,聲請人亦未更正債權人「強盛金融、Jetshop」之完整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且除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詳載完整之債權種類、原因外,其餘債權人皆未陳明,復本院再於115年1月27日發函請聲請人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等事項,聲請人於同年2月13日具狀陳報目前已遭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833號案件強制執行扣薪,僅知悉遭扣薪數額為151,110元,並不知悉分別遭扣薪數額為多少,僅得依該案之扣薪比例計算並製作債權人清冊,因所知債務總額與該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並不相同,遂有調卷之必要,以釐清債務人所積欠各債權人之本金為何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833號之債權人,僅列有千曜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見聲請人主張積欠文、王陽明、阿仁、柏霖、林志華、張先生等人共1,470,000元之資訊,且聲請人於115年2月13日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仍與114年5月15日、114年11月19日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相同,並未予以更正,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債務總額,且聲請人歷次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除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之種類、發生原因均空白未填寫,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不合法定程式,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已影響本院審核其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債務更多,將使其更容易被認定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准予更生;債權人債權更多,將使其能於更生方案之執行上獲分配部分還款),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情事,而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故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