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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呂相葶(原姓名呂世萍)代 理 人 黃國媛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36,811元以上,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尚有其他未陳報之債權金額約30萬等情,未能成立調解,並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3日當庭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呂相葶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85,645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77、79、85頁、本院卷第111、115、117頁),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於114年11月17日具狀及本院訂於115年2月24日開庭調查時陳報其最高學歷為高職,自114年9月起任職於峰匯國際物業集團工作擔任夜班保全一職,薪資本俸為28,590元,加上加班費及全勤獎金後為40,000元,惟仍有勞健保費用及信託福利金需扣除,每月實領薪資約38,000元等語;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包含個人加計母親扶養費每月2,500元、扶養一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兒子每月2,500元,總計25,100元,並陳報母親每月領有嘉義縣東石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調解卷第16頁)。

㈢、從而,債務人每月有獲取38,000元之能力,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5,100元,尚有12,900元可得支用(計算式:38,000元-25,100元=12,900元)。又據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85,645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所得餘額,僅須1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85,645元÷12,900元÷12月≒1.84年),縱使加計聲請人於前置調解開庭時主張尚有未陳報之債權30萬元,以其每月所餘12,900元清償債務,僅需約3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85,645元÷12,900元÷12月≒3.78年)。另聲請人雖陳稱每月尚需預留10,000元償還涉訟民、刑案件之賠償(一般洗錢罪幫助犯、過失致死案件)云云,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9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72、85-95頁),惟考量債務人為67年次(見調解卷第3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並與債權人妥適進行協商,應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