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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琇嫆(原姓名陳亭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黃良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琇嫆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銀行債權人成立95年銀行公會協商,雙方以每月清償8,784元、共分60期,利率百分之3.88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441頁),惟繳納數期後即因無力負擔繳款而毀諾。復至民國(下同)111年5月3日再與最大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35頁),惟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114年5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231、233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至於聲請人先前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及聲請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594,47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257、265、283、299、311、315、321、337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114年11月10日具狀陳報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現任職於懷安有限公司附設新竹縣私立豐心居家長照機構,最近六個月平均收入為43,972元,加上受扶養親屬每月共領取之補助款金額約9,100元,每月領取總收入約53,072元;另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部分18,618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總計49,618元。查聲請人兩名子女,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經核其等目前皆未成年,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聲請人配偶徐○璟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並於111年11月15日申登,現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本院審酌其生活支出主張,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扶養二名受扶養親屬之標準即55,854元(11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43頁),則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49,618元,應為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3,07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9,618元後,僅餘3,454元可供清償,經債權人及聲請陳報其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594,471元,以其前述每月可清償3,454元計算,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且社會補助隨時可能因經濟變動、政府政策改變、年齡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有西元2015年出廠機車一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機車行照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