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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子揚 住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 號0F之0 000室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居所」,係基於某種特定目的暫時居住之處所,雖無久住之意思,惟仍須有定住於一定地域之客觀事實。

二、查聲請人戶籍雖設於新竹市香山區,惟係民國114年2月11日始行遷入,聲請人自103年11月起,設籍於桃園市已逾10年以上,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另聲請人於聲請狀上陳明其居所地在桃園市平鎮區,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餐廳工作,月入新臺幣3萬元,且有其在桃園市平鎮區賃屋而居之租賃契約書為憑。此外,聲請人名下兩筆車輛資料,登記地址均在桃園市,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據此可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已在桃園市定居及工作多時,實際生活重心在桃園市,客觀上設立住居所於桃園市,新竹市僅為戶籍所在地而已。

三、更生事件專屬於聲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更生事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即非妥適,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