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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彭雨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羅建興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徐嘉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袁祥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19,062元,前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銀行公會協商,惟依約清償一段期間後而毀諾。其後聲請人於114年3月間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並於114年6月25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4年

2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至聲請人先前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僅須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另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若不包含尚待確認之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數額,總額約為2,430,17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而毀諾及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稱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現任職於臺禹科機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大約34,000元,三節獎金都是發禮券,有年終,但任職尚未滿一年,應該是按比例發年終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49、140頁)。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與其所述情形大致相符,本院即暫以聲請人陳報每月平均收入約3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個人生活開銷外,尚包含女兒扶養費3,000元,聲請人配偶身體不好沒有工作,平時也是由聲請人支付生活開銷,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故有學雜費補助及健保補助等情(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參以健保補助應僅係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時得減免健保自付額,並非實際發給補助,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並非每月固定前往就診,受補助之金額並非固定,尚不能據此自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中扣除。又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聲請人未提出其配偶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明,是其配偶自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算,再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927元(計算式:18,618+18,618÷2=27,927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7,927元後,尚餘6,073元可供清償。縱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於扣除學雜費補助後,聲請人已無庸負擔子女扶養費或如其陳報,每月僅負擔3,000元,亦即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數額提高到12,382元(計算式:34,000-18,618-3,000=12,382),然依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數額約2,430,170元,亦須長達16年餘始能全數清償完畢,且尚有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遑論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115年度薪資變化、社會常情、是否有年終獎金、各類獎金等情形,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可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