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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盧星宇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7,183,768元以上,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兩造均未到庭,致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向本院陳報其積欠債務原因乃係107至108年間,為幫助朋友而以自己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且自身亦有汽車貸款須繳納,復於109年間發生車禍,無力繼續清償而另行借貸,加上高利息始衍生債務問題等語(見調解卷第13頁),惟審酌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見調解卷第15頁),其債務總金額高達7,183,768元以上,而觀以該債權人清冊所載,其中編號2-6之債務(包括聲請人之車貸及生活開支暨週轉金等所生債務,見調解卷第15頁),合計至多僅100多萬元,核與編號1該筆,聲請人於112年8、9月間,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貸款債務,聲請人當時所貸得之金額高達6,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61-165頁),其間金額相距甚大,且上開編號2-6債務金額,目前合計既仍達100多萬元,則聲請人向永豐銀行貸得之6,000,000元,是否係用來清償上開債權人清冊編號2-6所示債務生成原因之部分債務,已有疑義,故聲請人就其向永豐銀行貸得上開600萬元鉅款之目的及其用途暨流向,即需加以具體及明確之說明,否則即有違前述之據實說明及報告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然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正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見本院卷第25-27頁)後,於114年2月25日具狀陳報時,亦未能具體說明上開所貸得600萬元鉅額資金之流向(見本院卷第39-40頁),嗣於本院訊問程序,再次訊問聲請人其上開向永豐銀行所貸得6,000,000元之用途時,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25日,在庭陳稱:因有車貸(原本是108年間向中租廸和公司之車貸),後來在111、112年間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貸,當鋪的利息要付,其乃去向錢莊借錢,另其於107年間以自己名義為借款人,某位朋友為連帶保證人,替該名朋友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得車貸75萬元,後因該名朋友跑路,躲債未繳貸款,其想要翻本乃於109、110年間,去參加線上賭博而賭輸了1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則縱使加計聲請人所稱之賭債100多萬元及向錢莊之借款債務,其加總之金額,仍與聲請人向永豐銀行所貸得600萬元之金額,有相當之差距,而聲請人就本院訊問其有關該600萬元永豐銀行貸款之流向及用途,却仍僅係空泛陳稱,用於清償對民間債權人之債務及對錢莊之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190頁),卻未能具體說明其所清償債務之借款對象、金額,或提出任何清償其他私人借貸債務之依據,準此,即難認聲請人有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本院進行調查程序,已有違反據實說明及報告財產變動狀況義務之情形。

㈡、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而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更生與清算制度,其追求債權人公平受償目的相同,自應參酌前開本於誠信原則所為之立法意旨。經查,觀諸聲請人上開到庭時,所稱其於109、110年間,為求翻本而參與線上賭博,因此輸了100多萬,復於113年間借錢60萬元參加網路投資群組,卻遭網路詐騙等情(見本院卷第190頁),可見聲請人自109年起,其新生上開高額之負債原因,均係因其為線上賭博,及為賺取非正常管道高額獲利而為投資遭騙,核均屬投機及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費用之行為所致。復參以債權人永豐銀行提出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記載,聲請人係約於112年8、9月間,向永豐銀行貸得上開6,000,000元現金,已如前述,其旋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待調解不成立後,再於113年12月間聲請本件更生,距其取得前開600萬元款項,僅1年多左右,則聲請人既未能具體陳報,其上開貸得鉅額資金之使用情形,其聲請更生之目的,是否確屬不能清償債務,抑或為將投機造成之損失轉嫁債權人負擔,已有疑義,且聲請人上開自109年起,所新生高達1、200萬元之負債,既係因投機行為所致,如准予更生,形同認可聲請人可一方面獲取高額獲利,若未獲利另一方面則可將投機造成之損失,轉嫁予債權人(即聲請人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權人之利益),使債權人無端受害,如此,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更生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已存在有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自難准許。

㈢、依上所述,聲請人未積極確實陳報其向永豐銀行貸得該6,000,000元之支用情形,已有違反據實說明及報告財產變動狀況義務之情形。且其又有恣意為投機行為,再圖謀聲請更生而減免債務之不公平情事,而有極高之道德風險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是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