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傅振昌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黃緯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羅建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490,095元,曾聲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事件為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額約為10,523,181元,其中無擔保債務
總額為4,818,985元、有擔保債務為購屋貸款5,704,196元,前述有擔保債權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說明該筆貸款係聲請人以其配偶曾雅伶所有之不動產向其申借之貸款等語,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購屋貸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8頁、本院卷第57至67、101頁)。另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卷宗可憑,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每
月工作收入實領72,000元,年終獎金包含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共20萬元。聲請人雖主張年終獎金依業績性質而有高度不確定性,然各種津貼、獎金均屬聲請人之收入,應一併計為聲請人之薪資,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審酌聲請人自112年11月13日起任職於工研院(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於113年申報所得總額為1,075,281元,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認應以平均每月所得89,607元【計算式:1,075,281÷12=89,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另陳報其每月生活支出為個人生活費10,000元、房貸2
7,000元、扶養兩名子女20,000元、聲請人就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博士班之平均學費3,000元,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僅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查,聲請人之兩名子女分別為94年次、96年次,現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其子女有何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自不得將扶養費列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至房貸27,000元部分,不動產所有權人非聲請人而係聲請人之配偶,聲請人雖主張其配偶無法分擔房貸,如聲請人不繳納房貸,則房屋會被拍賣而導致其無房屋可居住云云,惟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配偶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之配偶於112、113年薪資所得均逾70萬元,另有多筆營利所得、利息所得(見本院卷第225、235頁),其有餘裕投資、存款,難認聲請人配偶有無法負擔房貸之情形。又此筆貸款係有擔保債權,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有擔保債權人得由聲請人配偶提出之擔保品即房地優先受償,倘認聲請人清償房貸屬必要支出,除變相增加其配偶名下房地扣除房貸餘額後之數額,亦使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受償金額減少,難謂符合事理之平,自不應認列為必要支出。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618元為適當。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89,60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8,618
元,尚有70,989元可得支用(計算式:89,607元-18,618=70,989元)。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扣除有擔保債務後為4,818,985元,以其每月所得餘額約70,989元計算,聲請人約須5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818,985÷70,989÷12≒5.6年)。又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於高雄市美濃區持分土地3筆、公同共有土地1筆,有投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鉅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其中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分別領取鉅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分紅34,000元、48,000元,並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數筆,就保誠人壽福氣滿滿外幣終身保險部分,三期保費共1,547,000元,提前終止可領回美金37,073元(見本院卷第37至39、107、109、113至115頁),顯示其名下尚有資產可供清償債務,並非缺乏資力之人。考量聲請人為60年次,現年5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11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持續積極工作、與債權人妥適進行協商,如其願將名下資產、保單解約提出清償,應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所得餘額70,989元,參以金融機構債權人於前置調解提出之清償方案即每期清償26,701元觀之,聲請人應能負擔上開清償方案,是本院綜合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現在及將來收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㈤另查,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勾選有於五年內從
事營業活動,營業活動名稱為安堉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堉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皆為虧損(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卷第13頁),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附安堉公司自109年起迄今之營業稅申報書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3至98頁),109年1月起安堉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聲請人(見本院卷第73至98頁),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5年內營業活動或營業額資料,並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聲請人僅陳稱其最近5年內均為受僱之正職員工,無任何個人營業活動或營業登記,並未表明其為安堉公司之負責人,亦未提出5年內營業活動或營業額資料(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又聲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經本院於114年1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聲請人迄未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等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之真實財產狀況,足認聲請人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