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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楊婷(原姓名楊君婷)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賴麗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代 理 人 卓駿逸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代 理 人 何彥臻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鄭穎聰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婷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共識,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5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合計總額約5,799,73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於本卷及調解卷可參。是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9頁),其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有限公司)擔任美容師乙職,每月薪資分二次發放,每月5日及20日轉帳,每月本薪約23,000元、伙食津貼3,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外,另有加班費及業績獎金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有限公司)關於本件聲請人於114年度之每月薪資狀況,本院據○○○○○○(○○○○○有限公司)回函提供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55頁),聲請人114年度實領薪資總額為652,130元,以此核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54,344元(計算式:652,130元÷12月=54,3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1,5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4,000元、房租費(住在弟弟名下房屋,代替房屋租金)5,000元、母親扶養費6,000元、全民健保費826元、保險費(共三筆:分別401元/月、7,253元/月、18,938元/年),每年繳納共31,003元(月平均2,584元,計算式:31,003元÷12月=2,584元)、全民健保費欠費及滯納金2,952元,總計:33,862元,並陳報母親每月領有敬老年金3,000元、每年領取重陽禮金2,000元(每月平均167元,計算式:2,000元÷12月=167元),扶養義務共3人,及提出母親就診之手術紀錄、出院病歷摘要、檢驗報告單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9-197頁)。惟查,債務人雖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總計33,862元,然就其實際收支情形及支出內容觀之,尚有樽節之空間,債務人既已積欠債務,依誠信原則,自應盡其可能戮力清償,綜合債務人所得、居住於弟弟所有之房屋、母親扶養費比例及各項開銷情形,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標準18,618元,再加計母親扶養費6,000元,總計:24,618元,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認定,應屬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並符合消債條例所謂「盡力清償」之要件。是以,本院就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收支計算,應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618元為準,其餘部分應計入更生方案之可處分所得,以利債務人及早脫離債務困境,重建健全之經濟生活。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4,34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24,618元,雖餘29,726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相較於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約5,799,730元,業如前述,聲請人顯無法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即5,799,730元÷29,726元÷12月=16.2年),更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等可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