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楊進逢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進逢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同時負擔償付金融機構提出之調解方案(即每期清償4,085元、共分70期)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等情,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日當庭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合計約2,329,13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9、89、95、99、127、147、149頁、見本院卷第35-39頁)。是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陳報現工作地點在新竹,每月工作收入約31,000元、無兼職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4年4月至11月員工薪資明細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1、75-91頁、調解卷第155頁),本院據其提出最近六個月(即114年6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所核算,若再加計支援加班之薪資,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7,608元(計算式:〈36,766元+35,396元+37,855元+39,147元+37,239元+39,247元〉÷6個月),是以本院以每月37,608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部分,應屬合理。另聲請人陳報自114年7月開始每月領取租屋補助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較長期之平均收入每月37,608元,加計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4,000元,總計41,608元(計算式:37,608元+4,000元=41,608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3,900元,包含租金5,400元、水費200元、電費200元、瓦斯費200元、個人膳食費9,000元、交通汽油費700元、勞保費715元、健保費886元、手機電話費599元、雜費(含醫藥日常用品)2,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並說明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5人、其母親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57頁)。查聲請人母親為30年次,現年85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且無收入,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聲請人提出其母親之最新國稅局財產總歸屬資料清單、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清單、家族系統表、母親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1頁、調解卷第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1,60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900元後,賸餘17,708元可供清償,惟考量聲請人現年62歲(53年次),將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雖以現今社會高齡化趨勢,並無法令禁止超過65歲之人從事工作,然相較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已達2,329,138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17,708元計算,須逾10年多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329,138元÷17,708元÷12月=10.9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且就聲請人支援加班之收入部分,可能非常態性,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
四、再查,聲請人主張名下有西元2025年5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一台,現值4萬元、無設定動產抵押,另西元2009年1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一台,現已報廢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機車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9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聲請更生前二年是否領有失業補助金等,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並請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