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郭美妘代 理 人 黃麟淵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黃啟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陳憲碩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王沛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9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合計約9,242,559元,其中積欠有擔保債務共計1,908,769元、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計7,333,79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還款分配表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3、85、95、
101、109、115、123頁)。是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為82年次,現年33歲(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7頁),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專招竹科通訊處擔任業務主任,每月收入36,000元,並提出服務證明書、114年5月至同年11月份薪資明細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5-117頁),惟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勞就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112年度、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聲請人115年2月6日提出之陳報狀觀之(詳見限閱卷及本院卷第45、47頁),聲請人自114年8月1日起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42,000元、112年度及11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718,971元、193,392元,聲請人陳報因113年請育嬰假,故所領薪資較低、現已無於大樹賣場任職、114年在新加坡商全美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有所得等語,惟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本係依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竅實申報,自可作為認定其實際收入之重要依據,是本院綜合上情,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至少應有42,000元以上之收入水準;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8,618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8,618元,與配偶分擔各一半比例後,並扣除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4,049元,為14,569元(即18,618元×2人×1/2-4,049元),總計:33,187元,此有聲請人115年2月6日更生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3,187元後,雖賸餘8,813元可供清償,惟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已高達9,242,559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8,813元計算,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且聲請人陳報其配偶自114年1月底即不知去向,已報警協尋,並有提出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更高,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收入、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投資買賣狀況等,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投資、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