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劉淑貞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淑貞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41,162元,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相對人均未到場,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26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3號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件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397,33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彙整表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127-129、133-137、141、151-159、161、165-166、177-179、187頁、本院卷第127、145-147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115年3月24日到庭稱,其目前在○○○○補習班從事行政工作,因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腰有受傷,又有○○○○○,故係兼職工作,平均每日工作5-6小時,平均月收入約21,000元,外加租金補貼4,000元,合計25,000元,另因聲請人會向1名開設清潔公司之男性友人借錢,以支應生活所需費用,有時該公司缺人手,聲請人亦會兼職去該公司做打掃工作,等於以勞力抵償聲請人積欠該男性友人之債務,最近幾個月平均一個月大約會去做打掃工作2、3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5頁)。而關於聲請人陳述其目前身體有罹患上開疾病之身體狀況,在補習班工作兼職並領有租屋補助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薪資袋、診斷證明書、存摺影本、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服務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5-47、91-95頁、本院卷第31-36、43-47、193-197頁),是聲請人就上開部分之每月收入金額,即暫定為25,000元。另考量聲請人陳述其因積欠友人債務,故最近幾個月平均一個月,會在其該友人開設之清潔公司,從事打掃工作2-3天抵債部分,可以認定係聲請人另有兼職清潔打掃工作而有相關收入,僅係其逕以此部分收入,抵償其向該友人之借款債務而已。至關於此部分收入數額,聲請人雖未陳報,本院依勞動部網頁公告之115年度最低工資時薪為190元(見本院卷第199頁),如按8小時計算每日工資約為1,520元(計算式:190元×8小時=1,520元),本院即暫以1天工資約1,500元計算,以聲請人每月平均工作3日計算,核算其此部分每月收入應有4,500元(計算式:1,500元×3日=4,500元)。綜上,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核計為29,500元(計算式:25,000元+4,500元=29,500元)。
㈢、又聲請人於先前具狀及上開期日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36,568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84頁)。經查,審酌聲請人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當應撙節支出,惟考量其居住地點位在○○市內,日常開銷及消費物價等,容應較其他縣市為高,並有租屋之租金及醫療費用支出等情,是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數額,本院認即應暫以26,000元為合理、適當。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9,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000元觀之,每月賸僅餘約3,500元可供清償,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397,332元,以其前述每月可清償3,500元計算,顯非短期內得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各項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㈤、再查,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尚有數筆有效之壽險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3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